广东三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凹背石料场、广东三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621民初745号 原告:***凹背石料场,住所地***义***水村杏子村民小组凹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MA4WUQHD2E。 投资人:黄就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广东三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紫城镇城西村沿江路与规划路交界处东北角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MA4UPMJW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第三人:***,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凹背石料场诉被告广东三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一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料款及炮机费共27170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017年8月,三一公司中标***义容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三一公司委托***到工程现场管理及采购材料,***从2017年开始到原告购买沙石料及租用机械设备,第三人系***的受权委托人。第三人与原告结算认可:***于2018年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共72705.75元,并在原告处租用350炮机机械共用时398小时价款199000元,合计271705.75元。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相关价款。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交身份证、结算单、营业执照信息、收款收据、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一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借用三一公司的施工资质,双方属挂靠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的采购、租赁等民事法律行为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石料款与租赁费属实,具体事项由第三人处理。 第三人述称,对欠原告的材料款与租赁费没有意见。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收款收据、送货清单,三一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了刑事判决书,被告***与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三一公司中标***义容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后,转包给***负责施工,三一公司收取中标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作为管理费。***组织***义容卫生院门诊楼的施工后,租赁原告***凹背石料场的350炮机,开挖***义容镇门诊楼地基,同时在组织实施***义容卫生院门诊楼施工期间,多次委托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石料,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确认欠350炮机租赁费398小时,共199000元,确认欠原告石料款72705.75元。上述二笔款项,三一公司直没有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仍有货款72705.75元未支付;在组织***义容卫生院门诊楼地基工程施工时,租赁原告的350炮机,有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签名确认的收据与送货单为据,结合本院的庭审笔录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与租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一公司不是原告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且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请三一公司承担货款与租金的支付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凹背石料场支付货款本金72705.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凹背石料场支付租金1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计26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