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1187号

申请人: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张浩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潜,该公司风险审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该公司风险信贷专员。

被申请人: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金亮、褚一希、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账号为×××银行账户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区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共计7241761.63元。申请人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保函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账号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区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共计7241761.63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占杰

审判员 李连梅

人民陪审员 蒋汉兄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记员 白秉毅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