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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24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
委托代理人:马玉花、祁有志,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执行人: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065200,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胡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679170101Q,,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胡国良,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度公司”)、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胡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向**偿还借款本金3863087.14元,支付截至2021年8月19日的利息2038237.92元、律师费2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拍卖、变卖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78-18号1567.94平方米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764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胡国良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8元由**、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胡国良负担。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021年12月27日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利息150万元(实质是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新高度公司150万元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申请法院解除对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胡国良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二、被执行人于2022年3月31日向**偿还剩余利息538237.92元及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363468.87元,共计901706.8元;三、被执行人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偿还本金200万元及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利息148321.37元;四、被执行人于2022年9月31日前向**偿还本金1863087.14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利息73104.48元及律师费20000元;五、如若被执行人未在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申请执行人将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具体内容以和解协议为准)。本案执行费57141元已由被执行人新高度公司交纳。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青0104执2457号执行案件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伊海龙
审判员马志峰
审判员刘永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博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