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红河路29号8-24。
法定代表人:张浩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潜、马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128号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静,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通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9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余25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山有梅
审判员 黄存智
审判员 孙丰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记员 马瑞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