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高台县聚合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执异22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102575722。
负责人:张新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雨萱,系该行资产保全部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高台县聚合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湿地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85914907X。
法定代表人:金亮,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中小企业创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679170101Q。
法定代表人:金亮,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韩素芳,女,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系被执行人**配偶。
被执行人:金亮,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被执行人:褚一希,女,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系被执行人金亮配偶。
第三人:高台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湿地新区卫生局南侧/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859149661。
法定代表人:金亮,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被执行人高台县聚合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韩素芳、金亮、褚一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高台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台县聚合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韩素芳、金亮、褚一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高台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高台县的办公楼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以抵押物最高额抵押额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意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代为清偿债务。故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高台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所抵押财产设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被执行人高台县聚合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韩素芳、金亮、褚一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并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53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高台县聚合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本金3982229.35元(利息算至2019年6月27日),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执行人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高台县聚合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执行人**、韩素芳、金亮、褚一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执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高台县聚合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对第三人高台县聚合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张掖市高台县湿地新区的办公楼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329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高台县聚合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9688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执行部分后,遂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甘0702执96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第三人高台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继续以抵押物最高额抵押额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意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代为清偿债务。现申请人以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高台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并明确承诺继续以其位于张掖市高台县湿地新区的办公楼及土地为抵押,承担保证责任,并自愿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代为清偿债务,上述行为均是其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明确在抵押财产设立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高台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高台县聚合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韩素芳、金亮、褚一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抵押的位于张掖市高台县湿地新区的办公楼及土地上设立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