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4民初10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坛山街道承水中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0638679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孙某某,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45880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845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安装合同》一份。由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脚手架附属设施材料。由被告***作为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的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共计150天;租赁费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二层按乙方(指峄城建筑公司)所干实际工程量的实际面积计算,三层建筑面积按85%计算,综合租赁费用按56元/平方米计算。乙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按日加收全部租赁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实现本协议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山东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最高上限为准)等实际支出费用;乙方保证人(指***)作为对上述租赁费的本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协议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山东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最高上限为准)等实际支出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了脚手架等租赁物。2016年8月5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及模板。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结算。2020年12月4日,峄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0404破申6-1号裁定,受理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变更无异议,一、建筑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所列诉讼请求与本案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实际上的租赁人,2016鲁0406民初2028号及2017鲁04民终1883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判决丰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0万元,该440万元包括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同时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5月19日系在2016年3月转包给***后完工,上述事实证实***是实际上的租赁人,而非是原告所述仅是保证人,在法院判决所有工程款支付给***的情况下,原告应向其主张租赁费,原告起诉数额845580元,其计算依据的工程量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月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安装合同载明:出租人(甲方):***,身份证:370402196812××××.承租方(乙方):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一次性包死价交给甲方)为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租赁物的使用、安装地点:枣庄市丰盛果蔬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冷库及钢构厂房;第二条、租赁物的名称:钢管、扣件、顶丝、接管、安全网、分层彩条及其他脚手架附属设施材料。其中:工程室外脚手架部分,甲方提供并安装钢管、扣件、安全网、防护网、分层彩条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室内脚手架部分:甲方提供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乙方负责安装、拆除。乙方提前三天报材料,甲方不得耽误工人施工。第三条、租赁期限: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共计150天(包括100天)。第四条、租赁费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二层、按乙方所干实际工程量的实际面积计算,三层建筑面积按85%计算,综合租赁费用按照56元/平方米计算。乙方超过租赁期限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费按钢管实际租金计算,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拆除租赁物时为止。第五条、租赁费的结算:乙方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30日结算租赁费,二层结顶(发包商)付款后付130000元,三层结顶付100000元,以此类推,租赁期满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结清全部租赁费用。租赁期限每延长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已发生的租赁费用,以此类推。......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按日加收全部租赁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支付租赁费逾期超过10天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甲方如果因钢管、扣件不到位造成工地停工,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每工每人200元。工地因外架没有增设,安全设施不到位,造成工人出现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一切费用。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以转让、转租、出借等方式将租赁物资交付第三方使用,或变卖、抵押租赁物的,甲方除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外,乙方还应向甲方偿还全部租赁费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租赁物无法收回的,无法收回部分以甲方记账数量、价格为准。3、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实现本协议而支出的调差取证费用、差旅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山东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最高上限为准)等实际支出费用。第十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节不成相关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合同保证:保证人对乙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人作为乙方对上述租赁费的本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协议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山东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最高上限为准)等实际支出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直至乙方全部款项还清时为止。第十二条、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附件或附注都属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效力。甲方***签字乙方: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盖章,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丰盛项目部盖章,经办人***签字保证人***签字确认。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空白处写明:如甲方拨款时,乙方不付给***款时,甲方有权扣除租赁钢管费用,证明人邵某,2016年5月20日,枣庄市丰盛果蔬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债权审查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认为原告申报债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拆除通知,载明:二层西头模板以到期,可以拆除和所有钢管等拆除撤走。枣庄市丰盛果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9月5日,我公司与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揽我公司厂区工程,其中,该工程冷库设计为三层,一层、二层、三层建筑面积均为5300平方米。2017鲁04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确认***系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公司承包枣庄市丰盛果蔬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安装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举证***出具拆除通知、租赁物的使用、安装单位枣庄市丰盛果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具体建筑面积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租赁安装义务。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系违约,故原告***诉请支付原告租赁费,予以支持。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应有实际施工人***承担租赁费用,与《建筑设备租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义务主体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数额及违约金,《建筑设备租赁安装合同》约定“一次性包死价”第四条中约定“租赁费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二层、按乙方所干实际工程量的实际面积计算,三层建筑面积按85%计算,综合租赁费用按照56元/平方米计算”丰盛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工程冷库设计为三层,一层、二层、三层建筑面积均为5300平方米,据此计算,租赁费为845880元。关于违约金,2016年8月5日,***通知拆除所有钢管,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满30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即2016年9月4日前应当支付,2016年9月5日可计算违约金,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按日加收全部租赁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对此亦抗辩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故对原告的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5.655%,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涉案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租赁费84588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845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租赁费84588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9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卫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