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3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承水中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春,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系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平,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肖平),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厚民,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4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峰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已向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并未向上诉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仅能证明其曾经在建筑公司办理过招工手续,但是并未实际用工。***自行取走个人招工档案后又自行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实际的劳动。因此,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向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筑公司与***自1995年7月至企业破产宣告之日2021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建筑公司早已没有独立施工的建筑工程和人员,被上诉人不仅不能证明其向建筑公司提供劳动,而且根本不存在建筑公司能为其提供劳动的工地载体。且建筑行业本身属于特殊行业,人员流动性强,基于各种历史原因长期存在大量挂靠、存放档案等情况,这也正是建筑公司管理人经过核查仅公示确认能够查到工资单且持续提供劳动至今的22名职工为在职职工的根本原因。仅凭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招工手续以及自行缴费的单据即认定双方自1995年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实际用工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劳动用工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直在一线工作,工资发放由工地发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肖平)与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关系(1995年2月28日起至破产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1995年12月28日,被被告公司招录为城镇合同制工人。1998年12月17日,经被告公司转正定级,评定原告的工资等级为九级。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之初在第七工区工作,后来原告不再去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2016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个人招工档案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自行缴纳了199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此后至2020年12月,原告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20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被告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依法指定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1年3月31日,一审法院宣告被告公司破产。被告管理人因原告不能提供工资、实际用工手续,未将原告列为在职职工。后原告向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1995年2月28日至企业破产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综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招聘职工登记表、转正定级审批表、证人证言、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系适格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从事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被告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被依法宣告破产,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业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自1995年2月28日起,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1995年7月至企业破产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劳动关系成立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和证据审查。其中,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即劳动者为谁提供劳动,由谁支付报酬,接受谁的管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劳动者对其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招聘职工登记表、转正定级审批表、证人证言、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招录为城镇合同制工人且经转正定级评定工资等级为九级。原审依据在卷证据及相关法律,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手续中止或终止与***的劳动关系,且本案的情形亦不属于《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认定***与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并未向上诉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利
审判员 周永恒
审判员 杜兆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