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承水中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063867933。
法定代表人:王义春,经理。
诉讼代表人: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孙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峄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4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峄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举证的证据足以确定***是实际欠款人,上诉人并非该笔欠款的适格被告。一审庭审中***举证三组证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简称购销合同)、《工程转让协议书》(下简称转让协议)和《抵款协议》。购销合同是打印件,明确载明出卖方是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凫城乡分公司,买受方是上诉人峄城建筑公司,***和郑绪发系手写填上的现场收货人。购销合同签章落款处出卖方没有盖章,***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买受方峄城建筑公司签章,委托代理处***签字。合同第三条合同履行方式中第4款同时约定,“现场负责收货人在出卖方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买受方按照实际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与出卖方进行结算”。由此可见,购销合同的出卖方显然不是***,***仅为委托代理人的角色;不仅如此,购销合同仅约定了价格,混凝土方量应该以实际履行时的签单量为准。其次看《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是枣庄市建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与上诉人峄城建筑公司签订,即建源公司将在建鑫源翰林苑工程转让给上诉人的协议,具体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内容,转让协议内容明显与***无关,***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再看《抵款协议》,抵款协议是***个人出具给***个人,协议明确写明是“***欠***现金柒拾万元整”并达成协议“将翰林苑小区两套房用于抵押***部分欠款”且“售每套房***拿百分百全款”,***本人签字捺印签署时间。综合以上证据可以明确,***明确认可欠付***款70万元的事实并以房抵押以售房款支付,双方就此达成了明确的合意。二、***与***达成了抵账协议,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款项有违客观事实和证据,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将购销合同认定为峄城建筑公司与***签订,但却忽略该合同明显属于打印件,出卖人已明确打印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凫城乡分公司,***也仅在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字,将***认定为合同出卖人显然不妥;且购销合同仅约定了货物价格未约定购销数量,数量以实际履行时收货人签单的货量为准,***亦未能进一步举证实际履行的证据。《转让协议》系峄城建筑公司与建源公司签署,显然与***无关。《抵款协议》是***与***达成的欠款抵押协议,该行为显然是***的个人行为,抵款协议上既无峄城建筑公司签章,也无显示明确授权,更未提及峄城建筑公司的信息,这明显是***对个人债务的抵押还款承诺,系其对个人债务承担的承诺。不仅如此,从民事起诉状的内容看,***也明确认可其与***签订了抵账协议,抵账合意达成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有违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本案所签合同都有峄城建筑公司的盖章,且有***和峄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春的共同签字。***一直是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工地的实际承建方也是峄城建筑公司。所以,***的行为都是代表峄城建筑公司。***和峄城建筑公司的关系是他们的内部问题。2.***个人签字也是代表工地、代表峄城建筑公司。本案协议都是在峄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春的参与下达成,并且有王义春的签字。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万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照同期的LPR)1.95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购混凝土用于被告峄城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周营鑫源翰林苑一期工程,被告峄城建筑公司作为买受方指定被告***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该合同还载明,现场负责收货人在出卖方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买受方按照实际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与出卖方进行结算。鑫源翰林苑一期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的开发方建源公司与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载明,鑫源翰林苑工程后期所用一切资金及材料由峄城区建筑公司投入,房屋销售由峄城区建筑公司负责,其中包括策划、售后服务、所销售房产款全部进入双方设定专用账户。201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款协议一份,载明,周营鑫源翰林苑***欠***现金柒拾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现将翰林院小区3#楼两套房用于抵押***部分欠款。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买受方如何确定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最后落款处,被告峄城建筑公司在买受方处加盖了印章,且该合同载明被告***为现场负责收货人;虽然被告***在与原告达成的抵款协议下方仅有个人署名,但该协议中用于抵押欠款的财产系被告峄城建筑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承建施工的由开发方转让由其出售的周营鑫源翰林苑的两套房屋;另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挂靠在被告峄城建筑公司名下或者被告***个人转包了上述工程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被告***作为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的抵款协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款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峄城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债务与峄城建筑公司无关”的观点,因与以上举证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30%-50%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同期的LPR)1.95倍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1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150%),故均确定为1.4(140%)倍较为合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峄城建筑公司支付70万元混凝土款及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约定:“1.每1300方为一结算单位,工期两个月,可分期支付,3个月内结清,从用料开始计算。如果工期内不到约定方量以实际用量结算。2.乙方(峄城建筑公司)以小区内的门市房2号4号等两套做抵押,共326平方米,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结算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房。合同履行完毕抵押解除。开发方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第2条约定:“……应付混凝土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5‰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23日,即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峄城建筑公司向***出具收据及附件说明,承诺以其建设的涉案工程2#、4#门市房为本案货款提供抵押。收据背面注明“混凝土款付清,该收据同时作废”。上述收据及附件说明中均由***本人签名及峄城建筑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6月12日,***与***共同签署《周营鑫源翰林院一期发料明细》一份,该发料明细中显示,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28日,***共计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1358方,货款金额为407940元。因峄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上述货款,2017年8月14日,峄城建筑公司与***共同协商签订了两份《翰林院小区安置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本案购销合同中约定抵押的2号、4号门市房以抵账的方式出售给***用于抵偿本案货款。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均加盖有峄城建筑公司的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春均签名确认,***亦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因峄城建筑公司未将该两套房屋实际交付给***,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均未实际履行。2019年5月2日***又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本案《抵款协议》,但该抵款协议仍未实际履行。2020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404破申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峄城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20)鲁0404破申6-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担任峄城建筑公司管理人。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购销合同的买卖主体认定问题。购销合同中虽记载的出卖方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凫城乡分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亦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发料明细、协议的签订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均系***具体实施,因此能够认定***为本案的卖方主体,享有本案诉权。峄城建筑公司在本案购销合同买受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二审中***提交的预付抵押款收据及附件说明、以房抵债的《翰林院小区安置房买卖合同》中均由峄城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通过以上事实证据,能够认定峄城建筑公司应为本案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
关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购销合同中已注明由峄城建筑公司指定***、郑绪发为现场负责收货人,且在本案多份合同中也明确***为峄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有权代表峄城建筑公司与***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及进行结算,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峄城建筑公司承担。但在***以个人名义向***出具的《抵款协议》中,***作出的“周营翰林苑***欠***现金柒拾万元整”的表述,能够证明其认可自己为本案欠款人,应视为其同意加入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不能据此免除峄城建筑公司作为买方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应与峄城建筑公司共同向***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2017年6月12日由***及***共同签名确认的发料明细中,双方结算的货款总额为407940元。但***称由于峄城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在2019年5月2日***向***出具《抵款协议》时,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该协议出具时混凝土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当时价款应为80多万元,最后***作出让步,双方商定货款为7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该70万元的形成过程,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峄城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混凝土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5‰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过高,但通过计算可知本案抵款协议中约定的70万元货款数额,远远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数额,并未损害峄城建筑公司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峄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4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
二、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向***支付混凝土款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承水中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063867933。
法定代表人:王义春,经理。
诉讼代表人: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孙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峄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4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峄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举证的证据足以确定***是实际欠款人,上诉人并非该笔欠款的适格被告。一审庭审中***举证三组证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简称购销合同)、《工程转让协议书》(下简称转让协议)和《抵款协议》。购销合同是打印件,明确载明出卖方是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凫城乡分公司,买受方是上诉人峄城建筑公司,***和郑绪发系手写填上的现场收货人。购销合同签章落款处出卖方没有盖章,***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买受方峄城建筑公司签章,委托代理处***签字。合同第三条合同履行方式中第4款同时约定,“现场负责收货人在出卖方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买受方按照实际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与出卖方进行结算”。由此可见,购销合同的出卖方显然不是***,***仅为委托代理人的角色;不仅如此,购销合同仅约定了价格,混凝土方量应该以实际履行时的签单量为准。其次看《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是枣庄市建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与上诉人峄城建筑公司签订,即建源公司将在建鑫源翰林苑工程转让给上诉人的协议,具体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内容,转让协议内容明显与***无关,***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再看《抵款协议》,抵款协议是***个人出具给***个人,协议明确写明是“***欠***现金柒拾万元整”并达成协议“将翰林苑小区两套房用于抵押***部分欠款”且“售每套房***拿百分百全款”,***本人签字捺印签署时间。综合以上证据可以明确,***明确认可欠付***款70万元的事实并以房抵押以售房款支付,双方就此达成了明确的合意。二、***与***达成了抵账协议,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款项有违客观事实和证据,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将购销合同认定为峄城建筑公司与***签订,但却忽略该合同明显属于打印件,出卖人已明确打印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凫城乡分公司,***也仅在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字,将***认定为合同出卖人显然不妥;且购销合同仅约定了货物价格未约定购销数量,数量以实际履行时收货人签单的货量为准,***亦未能进一步举证实际履行的证据。《转让协议》系峄城建筑公司与建源公司签署,显然与***无关。《抵款协议》是***与***达成的欠款抵押协议,该行为显然是***的个人行为,抵款协议上既无峄城建筑公司签章,也无显示明确授权,更未提及峄城建筑公司的信息,这明显是***对个人债务的抵押还款承诺,系其对个人债务承担的承诺。不仅如此,从民事起诉状的内容看,***也明确认可其与***签订了抵账协议,抵账合意达成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有违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本案所签合同都有峄城建筑公司的盖章,且有***和峄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春的共同签字。***一直是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工地的实际承建方也是峄城建筑公司。所以,***的行为都是代表峄城建筑公司。***和峄城建筑公司的关系是他们的内部问题。2.***个人签字也是代表工地、代表峄城建筑公司。本案协议都是在峄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春的参与下达成,并且有王义春的签字。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万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照同期的LPR)1.95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购混凝土用于被告峄城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周营鑫源翰林苑一期工程,被告峄城建筑公司作为买受方指定被告***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该合同还载明,现场负责收货人在出卖方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买受方按照实际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与出卖方进行结算。鑫源翰林苑一期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的开发方建源公司与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载明,鑫源翰林苑工程后期所用一切资金及材料由峄城区建筑公司投入,房屋销售由峄城区建筑公司负责,其中包括策划、售后服务、所销售房产款全部进入双方设定专用账户。201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款协议一份,载明,周营鑫源翰林苑***欠***现金柒拾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现将翰林院小区3#楼两套房用于抵押***部分欠款。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买受方如何确定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最后落款处,被告峄城建筑公司在买受方处加盖了印章,且该合同载明被告***为现场负责收货人;虽然被告***在与原告达成的抵款协议下方仅有个人署名,但该协议中用于抵押欠款的财产系被告峄城建筑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承建施工的由开发方转让由其出售的周营鑫源翰林苑的两套房屋;另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挂靠在被告峄城建筑公司名下或者被告***个人转包了上述工程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被告***作为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的抵款协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款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峄城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债务与峄城建筑公司无关”的观点,因与以上举证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30%-50%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同期的LPR)1.95倍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1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150%),故均确定为1.4(140%)倍较为合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峄城建筑公司支付70万元混凝土款及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约定:“1.每1300方为一结算单位,工期两个月,可分期支付,3个月内结清,从用料开始计算。如果工期内不到约定方量以实际用量结算。2.乙方(峄城建筑公司)以小区内的门市房2号4号等两套做抵押,共326平方米,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结算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房。合同履行完毕抵押解除。开发方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第2条约定:“……应付混凝土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5‰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23日,即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峄城建筑公司向***出具收据及附件说明,承诺以其建设的涉案工程2#、4#门市房为本案货款提供抵押。收据背面注明“混凝土款付清,该收据同时作废”。上述收据及附件说明中均由***本人签名及峄城建筑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6月12日,***与***共同签署《周营鑫源翰林院一期发料明细》一份,该发料明细中显示,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28日,***共计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1358方,货款金额为407940元。因峄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上述货款,2017年8月14日,峄城建筑公司与***共同协商签订了两份《翰林院小区安置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本案购销合同中约定抵押的2号、4号门市房以抵账的方式出售给***用于抵偿本案货款。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均加盖有峄城建筑公司的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春均签名确认,***亦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因峄城建筑公司未将该两套房屋实际交付给***,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均未实际履行。2019年5月2日***又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本案《抵款协议》,但该抵款协议仍未实际履行。2020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404破申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峄城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20)鲁0404破申6-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担任峄城建筑公司管理人。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购销合同的买卖主体认定问题。购销合同中虽记载的出卖方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凫城乡分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亦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发料明细、协议的签订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均系***具体实施,因此能够认定***为本案的卖方主体,享有本案诉权。峄城建筑公司在本案购销合同买受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二审中***提交的预付抵押款收据及附件说明、以房抵债的《翰林院小区安置房买卖合同》中均由峄城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通过以上事实证据,能够认定峄城建筑公司应为本案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
关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购销合同中已注明由峄城建筑公司指定***、郑绪发为现场负责收货人,且在本案多份合同中也明确***为峄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有权代表峄城建筑公司与***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及进行结算,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峄城建筑公司承担。但在***以个人名义向***出具的《抵款协议》中,***作出的“周营翰林苑***欠***现金柒拾万元整”的表述,能够证明其认可自己为本案欠款人,应视为其同意加入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不能据此免除峄城建筑公司作为买方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应与峄城建筑公司共同向***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2017年6月12日由***及***共同签名确认的发料明细中,双方结算的货款总额为407940元。但***称由于峄城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在2019年5月2日***向***出具《抵款协议》时,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该协议出具时混凝土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当时价款应为80多万元,最后***作出让步,双方商定货款为7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该70万元的形成过程,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峄城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混凝土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5‰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过高,但通过计算可知本案抵款协议中约定的70万元货款数额,远远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数额,并未损害峄城建筑公司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峄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4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
二、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向***支付混凝土款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