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4民初1859号
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承水中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063867933。
法定代表人:王义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文、孙书平,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峄城建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0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照同期的LPR)1.95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授权代理人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于2019年5月2日签订了抵账协议,认可欠***700000元,用房抵款。到现在为止被告也没有交付房屋,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峄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与峄城建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购混凝土用于被告峄城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周营鑫源翰林苑一期工程,被告峄城建筑公司作为买受方指定被告***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该合同还载明,现场负责收货人在出卖方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买受方按照实际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与出卖方进行结算。鑫源翰林苑一期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的开发方枣庄市建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载明,鑫源翰林苑工程后期所用一切资金及材料由峄城区建筑公司投入,房屋销售由峄城区建筑公司负责,其中包括策划、售后服务、所销售房产款全部进入双方设定专用账户。201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款协议一份,载明,周营鑫源翰林苑***欠***现金柒拾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现将翰林院小区3#楼两套房用于抵押***部分欠款。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买受方如何确定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最后落款处,被告峄城建筑公司在买受方处加盖了印章,且该合同载明被告***为现场负责收货人;虽然被告***在与原告达成的抵款协议下方仅有个人署名,但该协议中用于抵押欠款的财产系被告峄城建筑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承建施工的由开发方转让由其出售的周营鑫源翰林苑的两套房屋;另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挂靠在被告峄城建筑公司名下或者被告***个人转包了上述工程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被告***作为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的抵款协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款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峄城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债务与峄城建筑公司无关”的观点,因与以上举证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峄城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
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30%-50%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同期的LPR)1.95倍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1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150%),故均确定为1.4(140%)倍较为合理。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峄城建筑公司支付700000元混凝土款及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刘保信
人民陪审员  李明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