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02民初182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纬华,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坛山街道承水中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063867933。
法定代表人:王义春,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45880元及违约金(以845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1月26日,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企业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12月4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04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在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已由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闻秀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承伟
书 记 员 赵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