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8964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晨。
被告:***,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洪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钱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颉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颉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被告***、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颉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434.28元;其中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9时32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保洁车在常熟市李闸小区西侧无名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枫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时,电动三轮保洁车左后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一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二名下并在被告三处投有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现调解未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未垫付过钱,苏州爱卫公司垫付5万多,为该公司打工,原告残疾定损上不对,事故车辆本身无牌照,跟我一样的车辆都是无牌照的。
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我方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法院依法裁决。对于车损部分我方有异议,其他没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汽车在我司投保非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10万有绝对免赔率10%,但是被告二车辆没有号牌,根据我公司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或牌证失效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方的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9时32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雅迪牌”电动三轮保洁车在常熟市李闸小区西侧无名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枫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时,电动三轮保洁车左后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常熟×××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人民币52000元。2018年5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侧第2-8、10肋骨折与2017年2月7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486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一年前已在常熟市虞山镇***服装店从事个体经营服装销售。陈国艮(1941年9月29日生)与周玉琴(1943年8月26日生)生育包含原告在内3个子女。
又查明:电动三轮保洁车车主为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10万元并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电动三轮保洁车车主为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万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对于原告现主张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79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92972元(含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848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190.67元(51286元/年×8月)、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酌定500元、鉴定费4860元,共计人民币312056.86元,应由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218439.80元,扣除原告主张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9万元,差额128439.80元由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扣除其垫付款52000元,还需再付原告***76439.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户名:***;帐号:62×××98;开户银行:苏州银行常熟支行)。
二、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8439.80元,扣除其垫付款52000元,余额7643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户名:***;帐号:622×××98;开户银行:苏州银行常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288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08元由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户名:***;帐号:622×××98;开户银行:苏州银行常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钱利芳
人民陪审员 戴苏达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