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瑰,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计算加班工资错误。上诉人从2013年5月入职以来,每天工作时间从上午7点到晚上22点30分,扣除两个小时的中晚餐时间实际每天工作13.5小时且全年无休,被上诉人未安排替班人员,上诉人一人承担全年全部保洁工作。
爱卫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卫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8472元。2、支付国家政府补贴一个月工资1940+1000元年度补助款。一审审理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5月1日入职爱卫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吃住均在公厕内的一间房间。2014年7月1日,***与爱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53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2016年7月1日,***与爱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82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2017年7月20日,爱卫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5月1日起在本公司工作,从2017年8月20日起与我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之后,***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爱卫公司支付加班费239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9月22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爱卫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5216.21元。驳回其他请求。仲裁裁决后,爱卫公司已支付***5216.21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1860元、2000元、2120元、1760元、1760元、2020元、2260元、1900元、2020元、2020元、2020元、1900元、1900元、2020元、2360元、1900元、1900元、2380元、1900元、1900元、2120元、2240元、2200元、1900元。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工作时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音频资料一份,证明我和爱卫公司其他管理厕所的员工,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只知道姓高的一个人的对话,证明我和姓高的上班时间是一样的。上班时间就是我上面所说的。还证明周六日也要上班。2、5份证人证言(请求给我事实说法,这是周围居民的签名,朱文忠,张世军,彭全芬,刘以军),证明***每天持续上班到10点以后,没有任何节假日休息。3、公共卫生间管理标准复印件、照片一张,证明爱卫公司所说***的工作时间与卫生间管理标准自相矛盾,如果按照爱卫公司所说的工作时间,是达不到这个管理标准的。4、爱卫公司发给***材料中的25页复印件(公共卫生间公厕保洁管理),证明***的工作时间,主要是第2条。5、2017年3月20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卫生间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的工作时间。爱卫公司所说的工作时间与这个文件相违背的。该通知载明保洁时间原则上11月-次年4月为22:00,在4月-10月为22:30后视情况休息保洁员午餐11:30-12:30,晚餐17:00-18:00。
爱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我们主张***一周休一天,关于这份录音,真实性无法认定,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2、1)、关于这些人是不是小区居民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核实。2)、即便这些人是小区居民,也无法证明***的工作时间。3)、***是生活和工作都住在公厕里,即便是小区居民,也误以为他是加班。4)、这里说24小时上班,也与事实不符。另外4个人未到庭,不予质证。综上,全部不认可。3、这是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张贴的,我们实际的工作时间是以考勤记录为准,而且该管理标准体现不了实际工作时间。4、这是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规定。爱卫公司的工作时间还是按照我们的考勤为准。5、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规范性的文件,爱卫公司的工作时间还是按照我们的考勤为准。
一审审理中,爱卫公司为证明***的工作时间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员工手册、宣誓词、职工培训登记表,环卫人员上岗承诺书,证明***的工作内容、规范标准,也已经给过劳动者了。对他也进行过培训。2、考勤记录2016年1月-2017年7月,证明***的工作时间是7点到9点,13点到15点,18点到20点,每天工作时间6小时,每周休一天,并有其本人签字确认。3、工资报酬清算确认书2份复印件(2012-2014、2014-2016),证明爱卫公司2012-2016年度双方之间的工资、绩效奖金、加班、高温费、福利等费用爱卫公司已支付完毕,不拖欠。***签字确认了。单位发放工资都是打卡。
***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仲裁前单位没给过我员工手册,宣誓词和上岗承诺书签字不是我签的,培训登记表中的签名是我签的,但实际没培训过。2、只要是签字都是***本人签的,***盖章的也是认可的,单位是把这些汇总表给***签字的,这是事实,但是让***签名的时候,手写内容都没有的,这是后补的。3、签名是我签的,章是公司的人借了我的章去盖的,也没跟我说是什么用途。如果爱卫公司涉及违法,工资报酬清算确认书是无效的。单位发放工资都是打卡。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公共卫生间管理标准照片,公共卫生间(公厕)保洁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卫生间管理工作的通知》、考勤记录、工资报酬清算确认书、工资单、工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爱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留***离职前2年的工资支付和考勤记录。故一审法院就***离职前两年的加班工资情况进行审核。首先,关于工作时间,爱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真实的上班时间,也不符合相关管理机关的文件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尽管爱卫公司提供了工资报酬清算确认书但双方均认可单位支付工资均为银行转账支付,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爱卫公司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再次,尽管劳动者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的;或者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在认定时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本案***的工作状况就符合上述情形。其工作时间应进行合理折算。经计算,扣除爱卫公司已经支付的5216.21元,爱卫公司尚需支付***加班工资7152.79元。
据此判决,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班工资7152.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1、张树宝、段淑范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一审的加班工资是计算错误的,公司实际让员工签的考勤表不能证实上诉人实际的工作时间。2、公共卫生间保洁巡检篇,证明上诉人的上班时间。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都是打印,内容除了个人信息以外其余都是一样的,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提交的证言与这份证人证言关于工作时间也是相互矛盾的,证人在不同的路段上班,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2、公共卫生间保洁巡检篇是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颁布的,是对整体公共卫生的指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从事公共卫生间保洁工作,吃住均在公厕内的一间房间,上诉人的工作、生活处于同一场所。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的;或者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在认定时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因上诉人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故应对其工作时间进行合理折算。一审法院经计算,确定被上诉人尚需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7152.7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龚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