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8民初4050号
原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卫服务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卫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卫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撤离原告的场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爱卫服务公司将诉讼请求1调整为“要求被告撤离原告的公厕,并将公厕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被告受聘至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岗位在公厕内,并居住在此。公厕的运营管理权是由原告从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通过合法的招投标获得的。2017年8月20日因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已经解雇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2018)苏05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处理完结,但被告迟迟未搬离公厕,因被告的非法占用已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并且给周围居民也造成了困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3年5月1日其被原告爱卫服务公司聘用至航运新村公厕做保洁员,在担任保洁员期间,其每天都要加班,原告未按照劳动法计算加班费,如原告赔偿其加班费,其就搬离公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起,***在爱卫服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在职期间,***一直在公厕从事保洁工作,也一直居住在此工作地点。2017年7月20日,爱卫服务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爱卫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规定。***要求爱卫服务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扣除爱卫服务公司已经支付的5216.21元,爱卫服务公司尚需支付***加班工资7152.79元。爱卫服务公司已向***支付了上述款项。
庭审中,爱卫服务公司、***均确认,***应聘至公厕工作后,为便于公厕卫生保洁,***居住在该公厕的管理间。爱卫服务公司与***于2017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爱卫服务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应搬离公厕,并至该公厕要求***搬离,***认为其加班费没有得到赔偿,拒不搬离。
另查明,爱卫服务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涉案公厕的保洁管理项目,并取得该公厕的运营管理权,公厕为一体式公厕,包括厕所和管理间。
***目前仍居住在公厕管理间内。
以上事实,有政府采购合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1608号、(2018)苏05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爱卫服务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涉案公厕保洁管理项目,取得该公厕的运营管理权,依法占有该公厕。被告***居住在涉案公厕管理间是基于其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理应搬离涉案公厕管理间并将该管理间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未赔偿其加班费,其才未搬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二审终审,判决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7152.79元加班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亦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爱卫服务公司要求被告***搬离涉案公厕并将公厕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公厕搬离并将公厕返还原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爱卫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凌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