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弘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窗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14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山东***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315省道三和工业园2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东辛店镇北**0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村1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陵州路45号内112号。 被执行人: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东辛店镇三和工业园2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山东***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庆云法院)(2024)鲁1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庆云法院执行***与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三案中,庆云法院冻结了**公司在**公司处的租金。**公司不服,***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庆云法院查明,***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云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鲁1423民初8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之前偿还原告***货款30,057元;二、双方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再无其他争议。……”。2023年7月5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1423执940号。***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庆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鲁1423民初4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劳务费120,430元;二、双方关于案涉劳务合同再无其他争议。……”。2023年7月17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1423执987号。***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庆云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3)鲁1423民初3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评估费39500元。如有违约,原告***可申请执行全部评估费、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6924元。二、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承担。”2023年7月4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1423执924号。上述三案执行过程中,庆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合并作出(2023)鲁1423执940号、987号、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公司在**公司处的租金200000元,冻结期限三年,并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乐陵市***居布艺设计中心申请执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8)鲁1423执1247号]及乐陵市***居布艺设计中心申请执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鲁1423执412号],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庆国用(2015)第11**],查封了**公司名下所有的不动产[产权证号:***证庆字第**5733号、025734号、025732号、鲁(2016)庆云县不动产权第0000159号]。***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三案,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上述土地及不动产。2024年1月17日,**公司***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或终止(2023)鲁1423执9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该通知书关于异议人的协助执行事项。异议人提交(2023)鲁1423执9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根据庆云法院对**公司员工***的调查,**公司所主张欠付的工人工资及**公司的债务,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人也未提交**公司欠付其款项的生效法律文书。另外,**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在(2024)鲁1423执异12号案件中提交了在**公司门口拍摄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公司目前为止仍在**公司处正常生产经营。 庆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对异议人**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异议人主张在租赁期限结束后租赁关系结束,不存在租金,且被执行人尚欠付其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人至今仍在被执行人厂房内生产经营。对于异议人主张债权的真实性及能否抵销租金债权,未经审判,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实质审查。是否准许续租,也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庆云法院(2023)鲁1423执9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鲁1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2.对庆云法院(2023)鲁1423执9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公司协助执行事项进行复议。事实和理由:一、庆云法院不准**公司租赁**公司厂房,为解决新的经营场所,**公司经过努力于2023年8月通过县政府报请省自然资源厅同意,在东辛店镇***南批复建厂土地20亩,现建厂搬迁工作己着手展开,并非拖延搬迁或寻求他利。二、庆云法院不准**公司续租**公司厂房,就没有租金产生。**公司至今未搬走的原因一是新厂区还未建好,不具备搬离条件,二是**公司还欠**公司门窗款、中空玻璃款、电费、门卫工资、代开厂房租金、发票税金等542999.20元,且同意在续租期用租金抵顶。三、在**公司上一租期内,**公司以续租租金为保证,欠**公司上述费用共计542999.20元,2023年8月30日**公司就此向**公司发了正式函件,**公司予以认可,没有异议,不需要**公司通过诉讼获得法律文书再予确认。 ***、***、***、**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庆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庆云法院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庆云法院冻结了**公司对**公司的租金债权,**公司对该租金债权提出异议,且该租金债权不属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因此,庆云法院不得对**公司强制执行,对**公司就该租金债权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庆云法院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4)鲁1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