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方德瑞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4执异22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6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闫莎莎,财务经理。

第三人:北京四方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2301。

法定代表人:富延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崝,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内仲裁一案 [执行依据: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589号调解书;执行案号:(2020)京0114执1180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四方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9年7月,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589号调解书,由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后,于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支付***工资五万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四角七分。2019年11月,***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北京四方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故申请追加北京四方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为(2020)京0114执1180号案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北京四方德瑞科技有限公司称:一、我公司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仅见于《执行规定》第80、第81、第82三条。《执行规定》规定了三类追加变更股东情形,第80条系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情形,第81条系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我公司没有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也无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的情形。二、按照《公司法》不具备加快实缴注册资金的情形,且章程约定的实缴期限并未到期,股东也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等情形。公司尚未经清算、破产及执行程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待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这个时候必须要对股东“是否出资不实”进行认定,股东是否已届出资期就很重要,未届出资期就不宜认定股东出资不实。我公司做为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股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远远没有到未届出资期,就不宜认定股东出资不实,也就不能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三、公司未申请破产,无法确认其不能清偿债务。《执行规定》第80条,将“出资不实”不应理解为“未缴纳出资”,不应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对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违背《公司法司法解释》。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且企业经营也无异常,申请人不应追加我公司作为股东为被执行人。四、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正常经营,具有可执行财产和执行能力,而拒绝执行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中追加股东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本案在《企业信用报告》明确表明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正常经营,具有执行财产和执行能力,而拒绝执行,且作为股东之一的我公司,无法释〔2016)21号)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出现。五、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力义务不应转嫁股东。***执行标的是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因履行劳动关系产生的,我公司属案外企业,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其产生的应由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应转嫁至我公司。综上,请贵院驳回***追加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申请,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日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589号生效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后,于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支付***工资五万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四角七分。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京0114执118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5.175847万元,已执行0万元,尚有5.175847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本院已依法限制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院已将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本院(2020)京0114执1180号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有包括北京四方德瑞科技有限公司在内多名股东,北京四方德瑞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方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不同主体,***仅因北京四方德瑞科技有限公司系北京中诺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人,便申请追加北京四方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项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北京四方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晶晶
审  判  员   安玉霞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永红

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