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新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新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锡尼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单金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元,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新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西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窦宝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升,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玲,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新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锦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5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元,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新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升、周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杭锦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5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证据《往来款询证函》鉴定程序违反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的法定程序,由一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往来款询证函》不应当作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3227000元事实的证据。因为鉴定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姜东升陈述,该证据由他制作并找上诉人公司的人员盖章,上诉人不知情。该证据也非双方真实核算交易后作出的欠款证明。3.一审仅凭《往来款询证函》确定买卖合同的欠款金额,没有查明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买卖的数量、单价、运输费是否存在和形成合意。当时的管道运输费的市场价格只有0.1元/立方米,被上诉人主张的管道运输费计算标准为0.245元/立方米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应当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参照行业标准计算管道运输费,而且双方没有天然气管道连接,所以不产生管道运输费。
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新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为关联公司,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诉人也进行了部分履行,应当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3227000元。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支、《往来款询证函》及《三栏明细表》,可以证明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天然气及拖欠款项的事实。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法院向双方做笔录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一审鉴定程序合法。3.关于管道费用,上诉人已于2016年1月18日、1月22日、3月21日履行合同支付价款5000万元,说明双方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无证据证明合同有变更,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新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支付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天然气及管道输送款23227000元;2、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支付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天然气及管道输送款的逾期利息(以2322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于2016年年初向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购买天然气,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支付天然气及管道输送款5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3月28日,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给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出具《往来款询证函》一份,显示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欠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天然气款232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也给原告出具了《往来款询证函》,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欠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天然气款23227000元。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未支付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天然气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支付其天然气款232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支付天然气及管道输送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等事项,但因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对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负有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从双方往来询证确定欠款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提出2016年12月23日经过财务调整协议,双方销售部共同管理共同销售,明确双方客户往来货款抵减后,杭锦旗新圣公司应当付内蒙古兴圣公司636915.6元,所以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杭锦旗新圣公司提供的证据,故被告内蒙古兴圣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新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款23227000元;二、被告内蒙古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新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935元,鉴定费51427元,均由被告内蒙古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魏新茂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管输费并未约定好,发票因快到期先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承诺后期协商好管输费后将发票冲红。
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上诉人将发票使用,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账目核对,应以这些事实为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双方有天然气真实交易以及被上诉人将交易发票交付给上诉人,双方对管输费用有协商的意向,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发改委文件,证明自治区非居民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为1.34元/立方米,管道管输费杭锦旗标准为0.245元/立方米。
2.天然气供用气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与管道运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气价是1.585元/立方米,包括气价1.34元和管道运输费0.245元。
3.气量汇总表及交接单、原料气及管道费核算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气量共计4620万立方米,双方的交易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3月17日。总用气量95833606立方米,由上诉人直接与管道公司结算49633606立方米,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易数量,被上诉人已经向管道公司进行了预付。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与管道公司协商定价为0.1元/立方米,市场交易行为大于指导文件;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二公司是关联公司,天然气管道公司是被上诉人公司股东控股;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中的出卖方和买受方是管道公司与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交接的气量总数为95833606立方米,被上诉人主张其中4600万立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量,无法区分,核算明细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且是上诉人与管道公司的气量汇总,与被上诉人无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表明被上诉人与鄂尔多斯市新圣天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而新圣天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亦在争议的时间给上诉人提供天然气,天然气的结算单由被上诉人持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关联公司,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供气义务是通过鄂尔多斯市新圣天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天然气,被上诉人与鄂尔多斯市新圣天燃气管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价款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单价价款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一、二审的举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天然气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生效,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对此上诉人当庭亦认可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应的天然气,并已经支付价款5000万元,只是对管道运输费用有异议。故双方的买卖天然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双方对合同中管道运输费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0月21日,而上诉人在收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给对方出具的盖有公司公章的关于所欠货款的《往来征询函》、《三栏明细表》的时间均是2017年3月28日。应由上诉人对于合同变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3月28日双方关于管道运输费用进行变更或者达成新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关于履行合同的新证据进行质证时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是与鄂尔多斯市新圣天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该称述与其他当庭陈述及上诉理由相矛盾,也与其出具的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及支付部分价款的证据及行为亦相矛盾,且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因原审法院依据程序委托鉴定,并书面征求双方关于选定鉴定机构的意见,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该指定均是委托机构从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中随机指定的,故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经鉴定《往来款征询函》上的公章是上诉人的公章,且与该证据相印证的《三栏明细表》上亦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对该公章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和鉴定,故应当认定是双方对交易往来的真实结算。上诉人应当依据结算支付下欠货款。
综上所述,内蒙古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3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兴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春梅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魏敬乾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明露
书 记 员 李 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