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5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照,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竺云雪,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泰兴市虹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9066102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神舟路37号创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江苏昊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琳,江苏昊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793115,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宽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远照、竺云雪、***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腾公司)、原审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创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8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照、竺云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远照、竺云雪、***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泰兴市虹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简称虹桥公司)解散时,中创公司对清算组成员表示相关债务均已清偿完毕。清算组成员是中创公司员工,基于对公司的信任,认为虹桥公司债务已结清,故未书面通知龙腾公司,并按法定程序在江苏省省级报刊《扬子晚报》上对虹桥公司的解散清算事宜进行了公告,三上诉人已尽到清算义务,对案涉债务不应与中创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庭审中,三上诉人增加以下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虹桥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是中创公司,故虹桥公司的清算组应由中创公司组成,三上诉人受中创公司指派,作为该公司的代表组成清算组,代为履行清算职责,故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行为后果应由中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清算组成员与中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龙腾公司辩称,清算组作为在公司清算时独立存在的机构,理应对被清算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债权债务作出独立而不受任何第三方影响的清算结果。清算组在无任何付款凭证及债权人证明文件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的口头承诺,即认可虹桥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存在重大过错。龙腾公司作为虹桥公司已知债权人,未接到清算组任何书面通知,导致对虹桥公司的债权在该公司清算时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中创公司未作陈述。
龙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创公司、三上诉人共同赔偿龙腾公司损失20.06万元、支付利息(以20.0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30日,虹桥公司(发包人)与龙腾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合同第四条载明:本合同设计收费为(基本设计费44+奖励设计费)万元人民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1年3月14日,龙腾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合同第八条载明:总编制费用为伍万伍仟元人民币。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则每延迟一天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25日,龙腾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一条载明:原合同的设计收费为(基本设计费44+奖励设计费)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基本设计费35.36+奖励设计费)万元人民币。综上,合同总金额为40.86万元,龙腾公司陈述已收到虹桥公司20.8万元,尚有20.06万元未支付。中创公司作为虹桥公司股东对上述金额当庭表示认可。
2017年12月1日,虹桥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自即日起成立公司清算组,由*远照、竺云雪、***组成,清算组负责人由*远照担任。2017年12月4日,虹桥公司清算组登报进行注销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虹桥公司股东会于2017年12月1日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了清算组。请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联系人***,并附明电话和地址。三上诉人一审陈述,清算组虽然知晓虹桥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中创公司向其表示已清偿完毕,清算组未将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送达给龙腾公司,亦未对相关清偿凭证进行审核。
2018年2月28日,虹桥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已于2018年2月27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公司清算组于2017年12月1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7年12月5日在扬子晚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清算组依法已对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理,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截至2018年2月12日,公司资产总额为788.9273万元,负债总额为198.4970万元,无债权。其中,净资产为590.4303万元,分配给中创公司。截至2018年2月12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2018年2月28日,虹桥公司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创公司作为虹桥公司的股东,对虹桥公司进行解散时,隐瞒虹桥公司对龙腾公司的债务,在未清偿完毕对外债务时,就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故龙腾公司主张中创公司对20.06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除应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就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进行公告外,还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本案中,三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知晓虹桥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进行清算公告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龙腾公司申报债权,导致龙腾公司债权未获清偿。故龙腾公司主张清算组成员*远照、竺云雪、***对未能申报的20.06万元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龙腾公司与虹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条款,并在起诉时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主张中创公司、三上诉人自2018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远照、竺云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6万元及利息(以20.0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中创公司、三上诉人共同负担(中创公司、三上诉人应负担的前述费用,龙腾公司同意由中创公司、三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回)。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三上诉人认可其在虹桥公司清算时知晓龙腾公司系虹桥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但三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未对相关债权债务凭证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未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龙腾公司,导致龙腾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龙腾公司有权要求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上诉称其并非虹桥公司股东,依法不能担任清算组成员,其系代表虹桥公司唯一股东中创公司从事清算工作,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是虹桥公司股东决定,还是工商机关备案通知书、清算报告中,均载明三上诉人为龙腾公司清算组成员,与其自称仅为清算组工作人员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三上诉人担任清算组成员是否合法,不能免除其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张广永
审 判 员 徐岩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