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671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春娟,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洁,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秦禄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潘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辰源,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晓斌,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辰源,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春娟、孙洁,被告龙腾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入职,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聘用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2日,在方案所岗位从事技术工作,第一年保障收入为税后26万元,即月收入为21667元,每月30日预发收入为税前1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发放工资34025元(税后),尚有65593元[21667元/月×(4个月13天)-34025元]工资未发放。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擅自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示《关于对***同志通知的调岗通知》,欲将原告由方案所的技术工作岗位调至综合办行政助理岗位,2015年8月5日,原告回复不同意被告的单方调岗调薪行为,并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60元【(61841元/年÷12个月)×3倍×0.5个月×2】;2、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工资65593元。
被告龙腾设计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胜任原职工作,经调岗后仍然连续缺勤,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考勤制度,因此,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原告的赔偿金;2、关于8月份工资,根据考勤记录,原告仅打卡三天且没有遵守被告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调岗至综合办上班,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该月工资;3、关于4-7月份工资,根据双方聘用补充协议,在原告完成业务、服从公司安排的情况下才能有保底收入,但实际上原告未完成任何工作,被告已经支付了4-7月份工资,无需再补发工资。另外被告公司[2015]内第1号文件取消了原告当年的保底收入,原告在签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2015年4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方案所岗位从事技术工作。同日,双方又签订《聘用补充协议》,约定:“1、聘用期间,甲方(龙腾设计公司)支付乙方(***)收入为考核收入,每月30日预发收入为壹万元(10000元)税前,年终根据乙方业务完成情况,甲方按考核金额一次性付清。第一年保障收入税后: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第二、三年按正常考核,不再有保障收入。考核收入已包括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节假日休息时间的各种加班工资。……4、甲方安排乙方足够的生产任务和合理的工作周期,如果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或者年度综合考评低于80分,则乙方当年保底收入失效,乙方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量,确保收入的兑付。”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8510.56元、5月份工资8819.9元、6月份工资8931.9元、7月份工资7762.7元。
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对***同志的处理通知》([2015]内第01号),载明:“自2015年4月入职以来,不能按工作计划要求时间及设计质量要求完成方案所领导安排的下列工作任务……以上工作任务***均未按期完成,且劳动态度非常消极,并于7月6日再次口头提出辞职,自动停止工作。综上所述,公司决定处理如下:依据《聘用补充协议》第四条之规定:***当年保底收入失效。特此通知。”同日,原告在该通知的送达回执单上签字。
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对***同志的处理通知》([2015]内第02号),载明:“自7月以来,7月1日、2日、3日、7日、8日、9日、15日你已累计6个半天未出勤,除7月8日余鑫所长批准半天事假外,其余均未获批准即不到公司上班。依公司制度应按旷工论处,针对你以上的工作状况和态度,公司决定提出严重警告。如若再次不按公司规定上下班,未获领导批准随意旷工,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予以开除。特此通知!”同日,原告拒绝在送达回执单上签字。
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对***同志的调岗通知》([2015]内第03号),载明:“根据公司2015年7月24日会议决定,现调整你的工作岗位至综合办行政助理岗位,薪资按行政助理岗位定薪。请于接到此通知后,尽快与方案所领导完成工作交接,于2015年7月31日到综合办报到。”
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5]内第03号对***同志的调岗通知的回复》,不同意被告单方面的调岗行为,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8月7日,被告签收了上述邮件。
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2015]内第04号),载明:因原告不接受方案所原岗位的正常工作安排,又不接受调岗至综合办的决定,自7月3日至今拒绝从事任何工作,并于8月3日至8月7日再次连续旷工4天半,公司报请工会研究批准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收。
另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考勤与请假管理制度》,第5.5.3条规定,“当年内累计旷工达3次者,预发收入制及年保障收入制员工取消年度保障收入,无条件辞退。”
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赔偿金15460元;2、补发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工资65593元。同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用人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本市秦淮区,不属于其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
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调岗未经过其同意,原告从7月3日起正常上班,其中8月3日-7日请病假,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因为规章制度未公示,且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是否合法,原告也无法得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60元。
被告主张,因原告不能胜任原职工作,在经调岗后仍然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公司正常管理秩序。被告经过工会批准后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享有劳动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6-8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公司不存在考勤制度,请假跟领导口头说一声就行了。根据上述考勤记录,原告于2015年7月1日、7月2日、7月3日、7月7日、7月9日、7月15日、8月4日各存在半天7个半天缺勤,7月2日、7月3日、7月7日、7月31日、8月3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13日各存在41天缺勤。此外,被告提供了2015年考勤与请假管理制度,证明事假病假未获批准擅自执行者一律视为旷工,当年累计旷工达3次者,无条件辞退,陈述该文件张贴于考勤机旁的公告栏内。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规章制度未经公示,公司不存在考勤制度,请假跟领导口头说一声就行了。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享有劳动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劳动义务,按时上班、不迟到早退属于不言自明的基本劳动纪律,任何一名劳动者都应当知晓,原告以考勤制度未经公示为由主张其不知道不上班且不履行请假手续系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具合理性。
其次,因原告在2015年7月份存在多次未出勤的情况,7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对***同志的处理通知》,作出严重警告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如再次不按公司规定上下班,未获领导批准随意旷工,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予以开除。此时原告理应了解旷工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但在8月份,原告仍然连续缺勤。庭审中,原告提出其8月5月3日-7日以感冒咳嗽为由向被告请假,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批准上述病假以及原告就医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应否补发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工资65593元及数额
原告主张,第一年的保障收入为税后260000元,即月21667元/月,被告已经发放了工资34025元,尚有65593元[21667元/月×(4个月13天)-34025元]工资未发放。
被告主张,第一,关于8月份工资,根据考勤记录,原告仅打卡三天且没有遵守被告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调岗至综合办上班,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该月工资。第二,关于4-7月份工资,根据双方聘用补充协议,在原告完成业务、服从公司安排的情况下才能有保底收入,但实际上原告未完成任何工作,被告已经支付了4-7月份工资,无需再补发工资。第三,被告公司[2015]内第1号文件取消了原告当年的保底收入,原告在签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第四,根据2015《考勤与请假管理制度》第5.5.3条,原告累计旷工3次以上,取消年度保障收入。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当按月支付劳动报酬。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聘用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用人单位应该在审慎评估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后与之协商确定工作岗位及相应报酬,并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其次,被告主张根据《聘用补充协议》第4条,原告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工作项目不能完成,同时拒绝调岗至综合办,故保底收入失效。一,原、被告之间关于保底收入所约定的工作量及完成效果并未不明确,被告以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评价原告的工作成绩,客观性难以考察。而证人证言中除了提动到原告能力不足,也提到了原告参与的溧水第二实验小学项目在评比中获胜。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方案所,而被告单方将原告调岗至综合办,另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24日《会议纪要》,拟将原告薪资薪资按按办公室行政助理标准执行,即2200元/月。如果原告服从调岗,则工资调整为2200元/月;如果原告不服从调岗,则保底收入失效。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具合理性,亦明显不符合双方订立《聘用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初衷。
第三,原告签收被告公司[2015]内第1号文件的行为,仅能视为原告收到该文件,被告主张签收亦即意味首着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2015《考勤与请假管理制度》第5.5.3条,因涉及劳动者薪资重大权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条与原告充分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其引用该条主张保底收入失效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考勤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自4月3日至6月30日期间正常上班,7月份上班1216天,8月份上班3.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3日至8月13日的工资共计7869982683元(21667元/月÷21.75×20天+21667元+21667元+21667元/月÷21.75×1216天+21667元/月÷21.75×3.5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4025元(8510.56元+8819.9元+8931.9元+7762.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4467448658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4月3日至8月13日期间欠发的工资48658446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董家富
人民陪审员 贾 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