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4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宁区天元东路1009号6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国,***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宁区秦禄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蟠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6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恒发公司与龙腾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恒发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龙腾公司)支付人民币4500000.00元整(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的设计余款,乙方(龙腾公司)为甲方(恒发公司)出具金额为3978186.00元整(大写:叁佰玖拾柒万捌仟壹佰捌拾***)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前述约定,工程设计余款应为430万元,加上之前恒发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共计450万元,与设计费发票数额450万元一致,恒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二审法院依据协议书逻辑层次和书写习惯认定设计余款为450万元,设计总额为470万元与发票不符,判决恒发公司仍需支付20万元,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首先在《终止合同协议书》首部对协议前期履行情况进行了叙述,即龙腾公司已于2013年9月22日向恒发公司开具了521814.00元的增值税发票,恒发公司已于2014年4月28日向龙腾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设计费,其次才在协议条款中对终止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即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恒发公司于终止协议书签订后3日内向龙腾公司支付450万元的设计余款。依据合同使用的词句,该条款中并未注明该笔款项包括之前恒发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恒发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包括之前支付20万元的主张与合同文字内容不符。如果如恒发公司所述,设计余款为430万元,则作为大额的金额往来,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直接写明该设计尾款数字,而非表述为450万元的设计余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450万元系协议终止后恒发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款项,而非恒发公司主张的设计总价款,并无不当。设计费发票并非认定设计费的直接证据,恒发公司要求依据发票数额计算设计费,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史承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潘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