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6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秦禄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潘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晓斌,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辰源,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009号6幢。
法定代表人吴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跃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龙及委托代理人辛晓斌、贾辰源,被上诉人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8月30日,其与恒发公司就银河湾欢乐城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及相应技术服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5218136元。2015年6月4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恒发公司于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其设计余款4500000元。其多次催要,恒发公司仅支付4300000元,尚欠付2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恒发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恒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发公司原审辩称:其对与龙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工程设计总价款为4500000元,协议书签订之前其已支付2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又按约支付4300000元,已足额支付设计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腾公司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2013年8月30日,龙腾公司(设计人)与恒发公司(发包人)就南京市江宁大学城银河湾欢乐城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相应技术服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计总价款为5218136元;合同签订后9月底前支付521814元,10月中旬支付521814元,施工图图纸交付后七日之内支付1565440元(如甲方资金确实困难,可以延期2个月内支付),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之内支付2087254元(如甲方资金确实困难,可以延期2个月内支付),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清521814元(或者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两者以先到为准);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2015年6月8日,龙腾公司(乙方)与恒发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合同约定设计总费用为5218136元。该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3年10月按甲方要求完成整体施工图设计,并于2014年4月26日全部交付完毕,乙方于2013年9月22日向甲方开具521814元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已于2014年4月28日向乙方支付200000元,现甲乙双方就协商终止上述合同及相关事宜商定如下: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编号为2013039的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500000元的设计余款,乙方为甲方出具金额为3978186元的增值税发票;3、本协议终止后,原合同中发包人、设计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终结,双方均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甲方就上述合同不再承担任何债务;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按照第二条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至乙方账户,乙方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发票已开具交付给甲方)双方就原合同再无法律纠葛,一方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则守约方有权追究其全部法律责任。双方一致认可终止合同协议书由龙腾公司拟定。
现涉案项目的设计图已完成,恒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5年6月10日支付龙腾公司设计费200000元、4300000元。龙腾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5年6月1日开具金额为521814元、3978186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终止合同协议书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金额进行了变更,但关于变更后的设计费金额,双方存在争议:
龙腾公司主张依据终止合同协议书第2条,恒发公司应于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其设计余款4500000元,加上之前已支付的200000元,故变更后设计费总额为4700000元;恒发公司主张终止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是其于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龙腾公司4500000元设计费中的余款4300000元,故变更后的设计费总额为4500000元。
关于涉案项目增值税发票的开票金额4500000元,龙腾公司的主张为: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协商让步的结果,其对设计费作出部分让步,恒发公司同意其少开具200000元的发票;恒发公司的主张为:设计费变更为4500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龙腾公司让步的结果,原合同约定的系施工图设计和相应技术服务,现涉案项目尚未开工,龙腾公司仅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并未提供技术服务,设计费总额自然比原合同约定的低。
龙腾公司认可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时涉案项目尚未开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银行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终止合同协议书第2条中“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500000元的设计余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其他有关条款中关于已付款金额、须开具发票总金额的约定,以及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终止合同协议书第2条中“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500000元的设计余款”的真实意思应为恒发公司于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龙腾公司4500000元设计费中的余款4300000元,恒发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龙腾公司4300000元,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龙腾公司主张恒发公司支付设计余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腾公司虽主张恒发公司同意其少开具200000元的发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发公司亦不予认可,且其亦认可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其拟定,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龙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终止合同协议书》第2条的理解存在争议,龙腾公司认为,恒发公司还应当支付的款项为4500000元而非430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首先,设计费金额是协议书的重要内容,一般情况下会明示为多少金额,而不会表述为4500000元的余款;其次,从该协议其他条款理解,该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按照第二条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至乙方账户”,该条上述款项即指第2条约定的4500000元,根据书写习惯,只有前文出现过的内容,才会在后文以上述来陈述;再次,协议书中出现金额时均以大小写形式明确,并在金额下方标有下划线以做重点说明,若按照原审判决理解4500000元是双方协商后的合同总价款,恒发公司应当支付金额是在总价款的基础上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即4300000元,那么该4300000元也应在协议书中明示且以下划线的形式明确确认才符合行文习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龙腾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恒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第2条中约定,4500000元款项系变更后的全额工程价款,设计余款指的是4300000元,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工程款与发票的金额是对应的,该协议书涉及的增票税额总额为4500000元,说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约定的总造价就是4500000元。若总价款为4700000元,双方应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剩余200000元发票应如何出具,但协议书上并未就此做出约定,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反证予以抗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龙腾公司申请撤回要求恒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龙陈述,涉案合同系其与恒发公司钱总商谈,恒发公司被中行收购后,钱总要求减少设计费,潘龙明确告知钱总,恒发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元,再支付5000000元,钱总提出再支付龙腾公司4500000元,潘龙同意了。
恒发公司申请恒发公司财务经理傅建斌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当时协商的价款就是4500000元,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也是4500000元。傅建斌陈述,双方设计合同总金额为5200000元,后双方协商后减少到4500000元,龙腾公司开具4500000元发票给恒发公司,因为之前已经支付了200000元给龙腾公司,所以之后只应支付4300000元给龙腾公司,但傅建斌送了4300000元支票给龙腾公司,龙腾公司拒收。龙腾公司质证认为傅建斌只是支票及材料的传递人,并不是与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变更设计费的直接参与人,证人并不知晓双方领导层商谈的变更价款,傅建斌也陈述在送4300000元支票到龙腾公司的时候,龙腾公司退回了该支票,并告知应该是4500000元;双方对后续的发票是否需要开具并未约定,但对具体的设计费为多少是明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恒发公司还应当支付给龙腾公司的设计款数额为多少。本案中,龙腾公司与恒发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龙腾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当属有效。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就款项的结算和支付等作出了约定,恒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
龙腾公司与恒发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第2条“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500000元的设计余款,乙方为甲方出具金额为3978186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理解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条款的理解可以结合协议书的段落结构、逻辑层次、上下行文以及通常的书写习惯等来综合判断:一、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中首先对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00元的款项和已经开具的521814元的发票进行了说明,然后是对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宜分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2条“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500000元的设计余款”,应为对合同后期履行事项的约定,即该4500000元应为剩余应付的款项,方符合逻辑。二、该协议第2条同时约定:“乙方为甲方出具金额为3978186元的增值税发票”,因龙腾公司前期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21814元,该3978186元的发票金额为4500000元总发票金额前期未开具部分的余额,故该约定与4500000元为本案设计费用未付款项的理解相一致。三、在通常商业大额金额往来中,一般会对款项的数字予以明确,如应支付设计余款为4300000元,一般会在协议中对该款项予以明确,而非表述为4500000元的设计余款,且工程款的发票数额亦非认定工程款数额的直接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恒发公司还应支付龙腾公司的设计款项为4500000元。恒发公司在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又另行支付龙腾公司4300000元,尚余200000元未支付。龙腾公司要求恒发公司支付其未支付的200000元余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龙腾公司申请撤回要求恒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上诉人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龙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付 双
代理审判员 吴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