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执异53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9066102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潘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申请人:***,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
被申请人:张建华,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叶秀娟,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MA1MHHFX3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王璨,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张建华、叶秀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腾公司异议称:请求法院撤销(2021)苏1291执保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禄口街道肖家山及省道340拆迁安置房项目)系江宁区禄口街道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属民生工程,该项目尚未竣工,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依法不应被冻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21)苏1291执保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建华、叶秀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苏1291民初33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建华、叶秀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异议人龙腾公司发出(2021)苏1291执保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公司债权(工程款:禄口街道肖家山及省道340拆迁安置房项目)在300万元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冻结期间,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发放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异议人龙腾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建设方龙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工程款),本院依法可以冻结。异议人龙腾公司异议称上述到期债权(工程款)系工程进度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查实上述到期债权(工程款)的具体用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兵
人民陪审员 帅富强
人民陪审员 闾 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曹晓舟
书 记 员 许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