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17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利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沁茵苑7幢101(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神舟路37号创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利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利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被告(反诉原告)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利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腾公司支付招聘服务费用183456元;2.龙腾公司支付截止至2020年3月22日暂定的违约金179256元;3.本案的律师费用20000元由龙腾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龙腾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利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龙腾公司支付招聘服务费用74592元;2.龙腾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为241724元);利踏公司当庭明确其不再主张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利踏公司与龙腾公司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猎头服务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委托利踏公司为其提供猎头服务,龙腾公司按照约定向利踏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利踏公司在2018年、2019年先后向龙腾公司推荐四名人员(蔡某、李某某1、李某、江某某),以上人员均被龙腾公司录用。龙腾公司未按约向利踏公司支付服务费且经催告仍未按约支付,应当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具体龙腾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及违约金情况为:1.利踏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龙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蔡某的简历报告并商谈面试安排等事项,后经龙腾公司面试,蔡某成功被录用为建筑副总设计师,年薪460000元,报到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招聘服务费为82800元(年薪460000元*18%的猎头招聘费率),首款服务费最迟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但龙腾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才支付;尾款服务费最迟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龙腾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才支付,至今首款及尾款服务费中各有1656元未支付,共计3312元未支付。2.利踏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龙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李某某1的简历报告并商谈面试安排等事项。后经龙腾公司面试,李某某1被成功录用为副主任结构设计师,月薪16000元,报到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招聘服务费为45000元,且利踏公司经理李某某2与龙腾公司人事经理王某微信确认了服务费金额及开发票事项。首款服务费最迟付款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尾款服务费最迟付款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龙腾公司仅于2019年8月6日支付服务费21600元,尚有23400元未支付。3.利踏公司经理李某某2于2019年10月8日向龙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潘院长微信推荐李某并同步发送了李某的推荐简历。后经龙腾公司面试,李某被成功录用且收到录用通知书,录用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年薪4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招聘服务费用应为72000元。首款服务费最迟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尾款服务费最迟付款日期为2020年2月17日,龙腾公司仅于2020年4月9日支付服务费69120元,尚有2880元未支付。4.利踏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龙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江某某的简历报告并商谈面试安排等事项。后经龙腾公司面试,江某某被成功录用为主创建筑设计师,报到时间为2019年6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招聘服务费用应为45000元。首款服务费最迟付款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尾款服务费最迟付款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龙腾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服务费。综上,龙腾公司现尚有74592元服务费未支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龙腾公司辩称:1.对于李某某1的招聘服务费,龙腾公司已经提反诉要求利踏公司返还;对于江某某的招聘服务费,利踏公司并未完全履行猎头服务合同中的乙方服务,江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主动在猎聘网向龙腾公司投递了简历,2019年4月11日利踏公司向龙腾公司发送江某某的简历,但并未成功安排面试。2019年6月26日,江某某再次主动向龙腾公司投递简历,龙腾公司工作人员邀请江某某入职,江某某的招聘和入职与利踏公司毫无关联性,龙腾公司不应当支付江某某的招聘服务费;此外,利踏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仅推荐了一份没有江某某本人联系方式的简历,不能认定利踏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达到合同付款条件,故而利踏公司主张江某某的招聘服务费及违约金并无依据;2.对于招聘服务费按照96%比例支付,是因为龙腾公司在付款前与利踏公司就税款抵扣方面达成了约定;3.对于利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龙腾公司已向利踏公司支付了足额费用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无需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猎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该标准过高,即使龙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也应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针对违约金计算期间,请求法院扣除因疫情原因无法复工的期间即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
被告(反诉原告)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利踏公司退还龙腾公司支付的李某某1服务费21600元及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36072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利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利踏公司与龙腾公司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猎头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利踏公司将运用专业优势向龙腾公司提供如下服务:根据龙腾公司提供职位相关信息对目标人才市场进入深入调查与寻访;人选的基本背调情况。利踏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龙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候选人李某某1的简历报告,后龙腾公司根据利踏公司推荐的候选人简历报告录用候选人李某某1。李某某1在入职后,因工作能力问题多次出现图纸质量差错,造成项目工期延误。其工作一段时间后,龙腾公司发现李某某1并不具备团队领导及图纸校对能力。龙腾公司对李某某1进行背景调查后发现李某某1从未担任过项目负责人,其入职龙腾公司前的岗位一直是结构设计师。因利踏公司提供的李某某1简历关键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导致龙腾公司的项目出现重大问题,龙腾公司遭受了无法挽回的经济及声誉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利踏公司的前述行为完全属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全额退回龙腾公司支付的李某某1服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利踏公司反诉辩称:利踏公司不应当返还龙腾公司支付的李某某1服务费用21600元且不应当支付利息。1.利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推荐了李某某1,龙腾公司经过面试及综合评估,最终认可并录用李某某1为副主任结构设计师。利踏公司在整个流程中仅起到协调沟通、推荐的作用,最终人选的录用决定权完全在龙腾公司,利踏公司在整个服务过程中仅需要对推荐人员李某某1进行基本背景调查,利踏公司作为咨询服务公司,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进行专业的背景调查。龙腾公司录用李某某1即说明其对李某某1的工作能力认可,对于李某某1工作期间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后果与利踏公司无关;2.2016年6月11日,利踏公司经理李某某2与龙腾公司经理王某确认李某某1被录用为副主任结构设计师,猎头服务费为45000元,且龙腾公司已经支付了首付款21600元。按照合同约定,李某某1在入职龙腾公司后3个月保证期内未离职,龙腾公司应当支付所有的猎头费用;3.即便按照龙腾公司所述,李某某1存在不符合面试条件的情形,龙腾公司应于推荐5个工作日内与利踏公司联系,否则视为利踏公司推荐的候选人符合龙腾公司委托要求,龙腾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并未进行通知。综上,龙腾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龙腾公司(甲方)与利踏公司(乙方)签订《猎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推荐、建议甲方所需招聘职位人才,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双方若无异议,合同的期限自动顺延一年。合同第一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招聘职位的具体的职位描述及相关信息,并保证其信息的可靠性。主要包括:(1)职位名称;(2)岗位的主要职责(一般情况下具体的任务和职责);(3)任职的主要条件(年龄、性别、教育程度、英文程度、专业经验及个人品性等);(4)直接上司及招聘职位在组织结构中的位置;(5)薪金与福利(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保险等);(6)工作条件(上班地点、出差需要、工作时间等)。2.……;3.合作过程中,甲方对乙方推荐候选人的反馈应及时通知乙方:(1)甲方应在收到候选人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初步答复,说明候选人是否满足面试条件。若甲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答复,须及时与乙方联系,说明情况并重新约定答复时间,否则视为乙方推荐的候选人符合甲方委托要求;(2)甲方认为乙方推荐的候选人满足面试条件的,应在给予乙方初步答复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候选人面试,通知乙方面试时间和具体安排,并说明该职位的具体职责、薪资待遇等。若甲方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候选人面试,须及时与乙方联系,说明情况并重新约定面试时间;(3)甲方对每位候选人面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面试初选结果,以避免因延误反馈情况给乙方工作及候选人带来不良影响;(4)甲方录用候选人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录用候选人基本情况及该人选到岗时间。……;6.甲方应在乙方成功推荐候选人后,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款项支付乙方服务费用。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视为乙方已成功推荐候选人:(1)甲方或甲方的关联公司雇佣乙方推荐候选人的;(2)甲方将乙方推荐之候选人转介给其他雇主并有其他雇主聘用的;(3)甲方拒绝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后,在12个月内重新聘用乙方曾推荐的该候选人的;(4)乙方推荐的候选人,甲方对接的雇主面试后因某种原因不能长期聘用该候选人,而委托该候选人做兼职或其他短期服务的;(5)甲方发现乙方提供的人才与其他招聘渠道所获得人才重复时,甲方应于收到乙方人才简历两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明,并出具相关资料证明(有详尽的个人简历、且提供时间证明在乙方推荐之前收到该简历),否则视为乙方推荐。第二条乙方权利义务条款约定:乙方将运用专业优势向甲方提供如下服务:(1)根据甲方提供职位相关信息对目标人才市场进行深入调查与寻访;(2)接触可能达到标准的候选人;(3)在保密的前提下,对候选人才进行初步面试及筛选以确定最佳候选人;(4)向甲方提供最佳候选人的推荐报告;(5)负责甲方与候选人之间的面试安排、沟通等协调工作;(6)协助签订聘用合同或录用确认书;(7)人选的基本背调情况。第三条担保期条款约定:如果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在担保期(即三个月)内因任何理由(甲方原因除外)离开甲方,乙方只要在本合同约定付款期内全额收到款项,乙方将负责继续免费推荐候选人。第四条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条款约定:1.若乙方推荐的人选被甲方聘用,甲方按以下标准支付服务费用给乙方:工程管理类岗位、结构设计类岗位、建筑设计类岗位均按照年薪*18%的标准支付。2.服务费支付方式如下:人选在甲方正式上岗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50%服务费用,三个月保证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另外的50%服务费。服务费用按该岗位年度底薪加绩效的18%结算。乙方推荐给甲方的候选人报到后,甲方发给候选人的《录用通知书》中没有写明年薪的设计师岗位(如:建筑设计师、结构设计师等),按照固定服务费用30000元收取(价款为29126.21元,税额为873.79元);如甲方发给候选人的《录用通知书》中没有写明年薪的设计主创岗位(如:室内设计主创、风景园林景观设计主创等),按照固定服务费用45000元收取(价款为436893.2元,税额为1310.68元)。合同第六条其他事项约定:1.甲方应于候选人到岗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如在候选人到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总额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候选人到岗后一个月内仍未付款的,甲方除仍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乙方不再承担该人才担保期的约定,人才在担保期离职的,甲方同样要全额付款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9日,利踏公司工作人员刘某通过电子邮件向龙腾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发送蔡某的简历报告,经过面试,蔡某被龙腾公司录用。利踏公司及龙腾公司在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组织的庭前质证过程中一致确认蔡某于2019年4月1日入职龙腾公司,年薪为460000元。龙腾公司就录用蔡某的服务费,于2019年8月6日向利踏公司支付39744元,2020年3月24日支付39744元。
2019年5月13日,利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通过电子邮件向龙腾公司人事经理王某发送李某某1的推荐报告,经过面试,李某某1被龙腾公司录用,李某某1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龙腾公司,录用岗位为副主任结构设计师,月薪为16000元。2019年6月11日,李某某2曾向王某发送微信:“李某某16月10日已到龙腾报到了,猎头服务费用4.5万元,我最近开发票寄给您”、“龙腾给他副主任设计师的岗位,按照猎头服务合同,收费4.5万元,前几天我们电话沟通好了的”,王某回复:“”。龙腾公司就录用李某某1的服务费,于2019年8月6日向利踏公司支付21600元。
2019年4月11日,李某某2向王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江某某的推荐报告。李某某2另与王某在微信上沟通江某某面试事宜并向王某发送暂定江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下午到龙腾公司进行面试,王某未予回复,推荐报告中及微信聊天过程中注明候选人江某某为主创建筑方案设计师,后江某某未参加安排的面试;江某某后于2019年6月向龙腾公司投递简历并参加面试,面试职位为主任建筑师。经过面试,江某某被龙腾公司录用,根据社保记录显示,江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与龙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利踏公司在本院2020年7月28日组织的庭前质证过程中确认其认可龙腾公司提供的江某某社保记录上的入职时间。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电话向江某某核实相关事实,其称未保存录用通知书及所发送邮件,其入职龙腾公司的岗位为主创建筑设计师,利踏公司推荐其到龙腾公司面试时其觉得远没有去,后来是其找工作时自己向龙腾公司投递简历面试到龙腾公司工作的。利踏公司认为因其推荐、推送简历并提供给江某某龙腾公司所需岗位信息,江某某才能后来依照信息及其提供的其他服务入职龙腾公司,应当视为其成功向龙腾公司推荐江某某;龙腾公司认为江某某的招聘和入职与利踏公司毫无关联性,故其不应当支付江某某的招聘服务费。
2019年10月8日,李某某2通过微信向龙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潘某发送李某的简历报告,经过面试,李某被龙腾公司录用,李某于2019年11月4日到龙腾公司报到工作,年薪为400000元。龙腾公司就录用李某的服务费,于2020年4月9日向利踏公司支付69120元。
李某某2曾于2020年2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向龙腾公司人事经理王某发送催款函,要求利踏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服务费。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质证过程中,利踏公司及龙腾公司对蔡某、李某的报到期间、年薪标准以及服务费计算标准(年薪*18%)均无异议,后龙腾公司认为蔡某的入职时间应当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9年5月31日;龙腾公司及利踏公司对李某某1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龙腾公司且录用岗位为副主任结构设计师均无异议,但龙腾公司认为李某某1的服务费标准应当为30000元,且因利踏公司提供的李某某1简历关键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而造成其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利踏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21600元;龙腾公司及利踏公司对于龙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江某某的服务费争议较大,且对江某某的服务费标准是否应按照设计主创岗位标准45000元计算存有争议。
上述事实,由《猎头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信息、付款审批单、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质证笔录、电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利踏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猎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针对龙腾公司应支付的猎头服务费,龙腾公司抗辩因双方在付款前就税款抵扣问题达成约定,故服务费应按96%比例支付,但龙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曾达成此项约定,对于龙腾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及数额向利踏公司支付相应的猎头服务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应于人选正式上岗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50%服务费用,三个月保证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另外的50%服务费;如在候选人到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每逾期一日,龙腾公司应支付服务费用总额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龙腾公司应按照上述付款时间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对于利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龙腾公司现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对于利踏公司主张的因龙腾公司录用蔡某、李某、李某某1及江某某所应支付的猎头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将逐项分析并认定如下:
1.针对龙腾公司录用蔡某应支付的服务费,利踏公司及龙腾公司在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组织的庭前质证过程中一致确认蔡某于2019年4月1日入职龙腾公司,年薪为460000元,故按照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为82800元(460000元×18%),按照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应于2019年4月16日前支付第一笔50%的服务费41400元,并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50%服务费41400元;龙腾公司实际于2019年8月6日支付服务费39744元,2020年3月24日支付服务费39744元,共计支付79488元,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自2019年4月24日起承担首期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2019年7月16日起承担第二笔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龙腾公司应向利踏公司支付服务费3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5日的违约金为2032.8元;以1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为10.26元;以1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的违约金为158.76元;以41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为671.02元;以41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的违约金为3968.96元;2020年3月23日前的违约金共计为6841.8元;以3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针对龙腾公司录用李某应支付的服务费,利踏公司及龙腾公司一致确认李某于2019年11月4日入职龙腾公司,年薪为400000元,故按照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为72000元(400000元×18%),按照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8日前支付第一笔50%的服务费36000元,并于2020年2月18日前支付第二笔50%服务费36000元;龙腾公司实际于2020年4月9日向利踏公司支付服务费69120元,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自2019年11月26日起承担首期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2020年2月19日起承担第二笔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龙腾公司应向利踏公司支付服务费2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8日的违约金为2141.08元;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8日的违约金为782.92元;2020年4月8日前的违约金共计为2924元;以2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针对龙腾公司录用李某某1应支付的服务费,利踏公司及龙腾公司对于李某某1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龙腾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应支付的服务费标准,利踏公司在李某某1入职后向龙腾公司人事经理王某发送微信确认按照45000元收取服务费,王某表示认可,且此后龙腾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按照45000元的标准向利踏公司支付部分服务费,故应认定龙腾公司应向利踏公司支付因录用李某某1的服务费45000元。龙腾公司抗辩并提起反诉认为利踏公司提供的李某某1简历关键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导致龙腾公司的项目出现重大问题而造成其损失,故要求利踏公司返还已支付服务费21600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龙腾公司在收到利踏公司推荐李某某1资料、进行面试、录用及此后李某某1工作期间,均未对利踏公司推荐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过异议,且在李某某1工作近两个月时向利踏公司支付部分服务费,龙腾公司此项意见并无相应依据,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应于2019年6月24日前支付第一笔50%的服务费22500元,并于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第二笔50%服务费22500元;龙腾公司实际于2019年8月6日向利踏公司支付服务费21600元,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自2019年7月2日起承担首期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2019年9月26日起承担第二笔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龙腾公司应向利踏公司支付服务费23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5日的违约金为364.68元;以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为5.58元;以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的违约金为14.92元;2019年9月25日前的违约金共计为385.18元;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4.针对龙腾公司录用江某某是否应向利踏公司支付服务费;如应当支付服务费,应付的服务费及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利踏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龙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推荐江某某并提供简历报告,后双方经沟通于2019年4月16日安排江某某面试,因江某某未参加面试导致利踏公司推荐未果。江某某此后于2019年6月向龙腾公司投递简历,按照双方合同第一条第6款第(3)、(5)条约定内容,龙腾公司应对江某某自行投递简历情况及时向利踏公司提出申明,龙腾公司在未聘用利踏公司推荐人才后,重新聘用利踏公司曾推荐的人才,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利踏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对于服务费标准,结合利踏公司向龙腾公司发送的江某某推荐报告及沟通面试微信聊天过程中所注明的江某某的职位、江某某向龙腾公司投递简历所面试的岗位及江某某的陈述,应当认定江某某在龙腾公司的岗位为主创建筑设计师,按约龙腾公司应向利踏公司支付因录用江某某的服务费45000元。江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应于2019年9月5日前支付第一笔50%的服务费22500元,并于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第二笔50%服务费22500元;龙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应自2019年9月13日起承担首期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2019年12月7日起承担第二笔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龙腾公司应向利踏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的违约金为859.56元;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龙腾公司共应支付利踏公司剩余服务费745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010.54元及其余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利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45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010.54元及其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以2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以上违约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利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利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409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逯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薛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