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4民初744号
原告: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38196F。
法定代表人:祝良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定,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西侧金域华府写字楼1-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24262H。
法定代表人:高余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良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定,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安徽六安叶集小微创业园钢结构工程(标准化厂房8#、10#、12#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56000元,余款256000元未付。
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支付工程款676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存在变更情形,也存在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做工程。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做工程,公司交给李金松施工,支付工程款45360元、材料采购款93390元,合计13875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40日,起算日2017年7月27日,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工期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减10%违约金912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今未开具,未开票据应依法补足。请求驳回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六安市叶集区小微创业园的钢结构工程(标准化厂房8#、10#、12#楼钢结构工程)转包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912000元;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若一方违约,则需按照合同总款的10%赔付给对方作为损失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后因基础工程出现不适合施工的条件,需增加隐蔽工程。经双方协商,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隐蔽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完成2017年10月27日与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并确保工期;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加工程款20000元。2018年7月,案涉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676000元、代购材料款4080元,尚欠工程款251920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施工过程中增加隐蔽工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增加的工程款326923.70元。诉讼中,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施工工期超过约定工期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91200元;等等。2019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8)皖150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驳回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诉请求;驳回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钢构材料及EPS泡塑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承包人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存在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做工程,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因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未做工程,不予采纳;辩称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期严重违约,应当扣减10%违约金91200元,其依据该辩解提出的反诉请求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不予采纳;辩称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1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元,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求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乃红
附: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