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38196F。
法定代表人:祝良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定,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西侧金域华府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24262H。
法定代表人:高余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皖1504民初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第一款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