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华林家园**楼1509-1511。
法定代表人:高余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岗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祝良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因与被申请人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海川钢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电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存在未做工程,应当从纳海川钢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未做工程款100984.47元。本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存在未做工程,纳海川钢构一审庭审时亦认可存在李金松进场完善未做工程的事实,且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双方在鉴定机构的见证下勘察现场时,指认了未做工程的范围和工程量,博文房地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未做工程造价为100984.47元。二审对经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从180321号工作联系函及回复函、《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微信内容、承诺书、汇款凭证的具体内容来看,截止2018年3月21日,虽然存在未完工程,但此后该工程处于不断完善的动态变化中,不能证明2018年7月工程结束后仍存在未完工程。2.**机电与纳海川钢构于2018年3月27日就案涉工程刚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三天后又与李金松签订《安徽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完善电梯井施工工程承包协议》,而此时**机电与纳海川钢构仍在协商完善案涉工程中,**机电主张系李金松进场完善未做工程不合常理;李金松承揽工程系叶集经开区小微企业创业园8#、10#、12#楼合3台加装电梯井道完善工程,与案涉工程内容并不一致;**机电于2018年3月之后仍向纳海川钢构继续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投入使用前其亦未提出尚有未完工程;且纳海川钢构虽认可鉴定报告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双方当事人合同范围,但否认系李金松所为,主张自己为具体施工人。故,**机电关于李金松进场完善未做工程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原审判令**机电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机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袁学梅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丹
书记员杜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