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9319号
原告:安徽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画林家园25栋1509-1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24262H。
法定代表人:高余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国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颐和花园2栋510、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42082X。
法定代表人:李效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合肥国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王秀红到庭,国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4922元;二、责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27.73元(以上自2019年9月28日计算至2020年4月9日以后自2020年4月10日起,以3149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就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扶梯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费用、付款方式,履约等相关事项作了较为详尽的约定。上述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进入现场施工,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上述项目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项目工程款进行决算。经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上述项目工程总价为715622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0700元,下欠工程款314922元。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工程款,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形式完备,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请第二项为:责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4686.6元。
国祯公司辩称: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原告违约在先。本案中,按照时间轴,2017年1月13日,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安装调试中标人,原告用三菱电梯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及安装合同,2017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2017年8月21日,原告开具了400700元11%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等额款项400700元;2018年11月13日,合同项下竣工。原告未履行约定的电梯年检报检及售后维保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第一条服务内容部分约定了原告的售后服务的义务,为明确售后服务内容,2019年9月26日,原告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三菱电梯公司根据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在2年内免保期内的年检费用由三菱电梯公司支付,但国祯公司已支付了第一年的,第二年由三菱电梯公司支付,第三年的在维保合同续签后仍由三菱电梯公司支付。原告实际上是三菱电梯公司在安徽区域代理。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AH-18SFBY-),后双方又与电梯销售方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电梯维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案涉《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期限自首次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止,总费用0元,甲方国祯公司将维保费支付至丙方三菱电梯公司指定的账户,丙方收到上述保养费后与乙方即原告进行结算和支付等。简而言之,被告购买了三菱电梯公司的电梯后,与原告三方达成一致,原告收费安装,三菱电梯公司给付原告费用,原告免费向被告提供为期两年的售后维保服务,维保费由三菱电梯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据维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维保义务。该《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AH-18SFBY-)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对《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售后服务内容的明确,是《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的从合同,在事实及时间节点上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主要定案事实一并审查,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当严格履行。2019年9月27日,原告出具工期说明,认为工期未违约;2019年9月28日,项目审计金额为715622元,被告及原告、审计机构三方均盖章认可;2019年11月20日,电梯出现故障,原告无法维修;2019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第三方检修后发现电梯遭人为破坏,后经第三方检查维修,恢复正常;2019年12月2日,电梯发生故障,被告向原告报修故障电梯,原告的维保人员回复其公司要求所有维保人员撤场,维保人员也确实已撤场。原告在事先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私自撤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致使被告商场的商户无法正常使用电梯,商场的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给被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原告撤场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但原告方始终不予配合,拒绝继续履行年检报检以及售后维保义务。根据《电梯维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此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催告原告履行年检报检以及售后维保义务无果后,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为避免原告方违约的损失扩大,2019年12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安徽奥士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HF-19BY-0001),双方约定维保期限一年,维保费用人民币151200元,并以实际支付75600元。该部分费用系因原告方不履行售后维保义务导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方依法应承担与案外人安徽奥士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HF-19BY-0001)约定的维保费用的损失。原告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年检报检以及售后维保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及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AH-18SFBY-)及《补充协议》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致使被告承担额外的维保费用,被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且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按约定履行年检报检以及售后维保义务,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51200元,原告的全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双方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一、国祯公司对尚欠**公司的工程款负有继续支付义务,但**公司未履行案涉电梯维保义务给国祯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公司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的全国代理商,范围包括销售、安装及维保。
2017年1月15日,国祯公司与三菱公司签订《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扶梯采购合同》一份,国祯公司向三菱公司采购了28台各种类型的电梯及扶梯。次日,国祯公司与三菱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将上述电梯及扶梯交由三菱公司安徽分公司安装。
2017年1月13日,**公司向国祯公司发送《申请函》一份,载明:就贵司组织的“合肥富祯商业广场”商业电梯的采购及安装,我司很荣幸成为第一中标人……现申请将按照合同中“电梯轿厢内防护装修(电梯成品保护的安装)、调试电梯所需的调试电缆”的条款移至《三菱电梯技术配套合同》,此款项费用配套合同已含。
2017年1月,**公司(受托方)与国祯公司(委托方)签订《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扶梯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为配合贵司签订的三菱电梯的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实施,,根据电梯销售、安装过程服务工作的需要,就三菱电梯销售技术服务及安装配套工作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服务内容包括电梯配套安装工程、技术服务等安装、维护工作……合同价款为80.14万元……安装开工进场前7天,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合同总额50%……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安全使用证后支付合同余款50%……合同执行履约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给对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三菱公司安徽分公司(丙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将案涉28台电梯及扶梯的维保交由乙方负责,维保期限自政府首次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止……费用0元……甲方将维保费支付到丙方的指定账户,丙方收到上述保养费后与乙方进行结算和支付。
2019年8月28日,《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扶梯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经审计结算,最终价款确定为715622元。
审计结束后,**公司即开始履行案涉电梯维保义务,国祯公司亦陆续支付工程款40.07万元,尚余314922元未付。该份审计报告最终通过各方意见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
2019年11月,双方就案涉电梯维保工作发生争执,同年12月2日,**公司通知工作人员撤场不再继续进行电梯维保义务。其后,国祯公司为保证电梯正常运营,另行与安徽奥士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案涉电梯维护合同,并支付了部分维保费用。
另,**公司认可之所以与国祯公司的维保合同费用为0元,系因根据行业惯例,维保价格包含在安装合同中,在只质保期内的电梯全部都免费维保,而案涉电梯质保期正好是两年。
又另,由于案涉电梯系定作电梯,无法有长度、性质之类的完全一致的扶梯或电梯,故只得参考其他公司类似电梯合同维保价格做依据。其他商场类似电梯维保价格每月每台在264元至600元之间,本院取中间价432元。结合审计报告载明可知案涉电梯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则维保应自次日开始。**公司履行了的维保时间从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公司尚余一年维保义务未履行。则国祯公司因**公司撤场,在质保期内需额外支付电梯维保费用145152元(432元×12个月×28台)。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电梯维保合同系三方合同且约定了相应费用系通过三菱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公司具体结算,但结合**公司当庭陈述可知,电梯维保费用之所以为零元,系考虑到了其与国祯公司签订的《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扶梯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且依据行业惯例,质保期内的维保义务应属于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故虽然维保合同与《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扶梯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形式上为两份合同,但应将两者视为同一整体或主、从合同。**公司在未出现合同解除情形时,未事先告知便自行撤场,单方终止了电梯维保合同,对国祯公司正常使用案涉电梯造成了不利影响及损失,应从国祯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国祯公司因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电梯维保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45152元,但结合庭审情况可知,该公司对导致**公司撤场亦有一定责任,该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半。综上,国祯公司还需支付**公司242346元(314922元-72576元)。
二、国祯公司应依约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未付的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依据双方约定,国祯公司应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公司242346元,逾期未付应自次日起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额的30%,但此约定明显高于**公司案涉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国祯公司辩称**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系违约在先,自己不应支付剩余费用,但维保系主合同的从属义务,不能以此对抗主合同债务的履行,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具体分析见上文。
四、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相应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公司与国祯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国祯公司未依约支付所欠款项的应承担继续支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国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42346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1元,减半收取计3065.5元,由被告合肥国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悦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原件)
证明: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就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扶梯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
证据2、《工期说明》(原件)
证明:证明上述项目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原告施工工期未逾期。
证据3、1、2019年8月28日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原件);2、2019年9月27日《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决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原件)。
证明:以上证据证实,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扶梯工程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审定造价715622元。
证据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有被告方签字)
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700元,下欠工程款314922元。我方发票已经全额开具。
证据5、原、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短信聊天记录
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工程款,被告无任何正当理
由拖欠至今的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
证据1、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申请函》,被告与三菱电梯公司签订的《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扶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FGZ/GZGC/0Q-工程-2016-8-25),《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FGZ/GZGC/0Q-工程-2016-8-24)。
证明:原告系三菱电梯公司代理商,中标了案涉项目的采购安装施工,原告用三菱电梯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采购三菱电梯公司电梯后,由三菱电梯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维保等服务,因原告系三菱电梯公司的代理,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扶梯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服务合同》,原告才有正当理由进场进行施工,后安装等工作由原告实际负责。
证据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扶梯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服务合同》,工作联系函(2019.9.26),被告与原告及三菱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AH-18SFBY-)及《补充协议》。
证明:为了配合被告与三菱电梯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的实施,原被告签订了《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扶梯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合肥富祯商务广场商业电梯及扶梯项目的安装等,后三方就电梯售后问题,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AH-18SFBY-)及《补充协议》,即由原告在合同项下,免费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但在维保期内原告擅自撤场,其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
证据3、被告与案外人安徽奥士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HF-19BY-0001)及付款凭证。
证明:因原告不履行三方约定的维保义务,致使被告广场电梯无任维护,被告只能另行与第三方安徽奥士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合同价151200元,按照约定已支付75600元维保费用,剩余款项按期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均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该部分损失。
证据4、聊天记录
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且擅自撤场。
证据5、缴费通知单、财政票据、银行回单
证明:被告支付案涉电梯的检验费用。
证据6、电梯维保规则、维保合同
证明:电梯维保行业国家暂无收费标准,但其行业内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台450元—600元。
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