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华普物流有限公司、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岳麓大道660号潇湘奥园9栋411号。
法定代表人:文紫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民,湖南哲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琪,男,销售经理。
上诉人湖南华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信达公司与华普公司结算并向华普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用516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华普公司与信达公司于2019年4月开始业务合作。由华普公司承运信达公司的货物至不同需方的不同所在地,由信达公司向华普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从华普公司与信达公司合作以来,华普公司按照信达公司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双方约定的货物运输义务,信达公司却拖欠华普公司货物运输费用51600元不与华普公司结算、支付,华普公司多次催要,信达公司却无理拒付。一审判决书却称华普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华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意偏袒信达公司。一审法官也电话询问了双方的当事人,了解了事实情况,意欲调解,只是华普公司没有接受信达公司减少金额、分期支付的要求而恶意赖账而已。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是经过双方确认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说明双方对事实并无争议,同时相关发票信达公司已经完成抵扣。多年来对于双方的结算确认的金额51600元本无争议,而一审判决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驳回华普公司相应请求错误,极不负责任。二、一审程序不合法。1.一审开庭时信达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对于案情一点都不了解,所陈述的意见也是在庭审中不断的电话联系和询问,法庭上信达公司不断以电话与代理人指示与授意,最后干脆不承认事实。华普公司认为信达公司有藐视法庭的嫌疑。2.一审开庭笔录签字时,信达公司的代理人先将庭审笔录拍照发给信达公司的负责人看,征求同意后再签字,华普公司提出异议,法庭也没有制止,华普公司无法理解,只能说是在袒护信达公司。一审中,对本无争议的欠款事实,华普公司已经将财务票据等进行了举证,由于信达公司的庭上不认账,也不提供任何财务凭证,涉及到信达公司的公司财务凭证,一审法院可以依法要求信达公司提供财务票据等资料,华普公司也申请了法院调查,但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做出错误的判决。
信达公司辩称,信达公司没有拖欠华普公司款项。
华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信达公司与华普公司结算并支付所欠华普公司的货物运输费用5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普公司、信达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华普公司认为,信达公司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共计应支付华普公司运输费用388200元,除已付336600元外,信达公司还应支付华普公司运输费用51600元。后经华普公司多次派人找信达公司催索,信达公司一直拒付,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华普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普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信达公司确实拖欠其51600元运输费用这一事实,故华普公司要求信达公司支付运输费用5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华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华普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普公司向信达公司提供3882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华普公司称双方发生往来的运输费用金额为388200元,信达公司已支付336600元,还欠付华普公司51600元。但华普公司在信达公司认可华普公司向其提供388200元增值税发票的基础上,除提供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外,并无其他运输单、催讨记录等证据对双方真实交易往来的运输费用为388200元予以佐证,且华普公司主张信达公司对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的行为并不必然以双方存在388200元运输费用为前提,故不能仅以已经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反推双方真实交易金额为华普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388200元,信达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实际产生运输费用金额为华普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388200元。故华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发生运输费用金额388200元,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华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普公司称信达公司欠付其运输费用516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普公司称一审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即使华普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仅涉及一审庭审中当事人诉讼行为是否规范,并未影响华普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华普公司以此为由称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湖南华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圣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昭
书 记 员 陈 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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