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华普物流有限公司、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317号
原告:湖南华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岳麓大道660号潇湘奥园9栋4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972871840。
法定代表人:文紫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民,湖南哲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工业园区工业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5617397101。
法定代表人:陈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华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诉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8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民,被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物运输费用人民币51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开始业务合作。由原告承运被告的产品、货物至不同需方的不同所在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从原告与被告合作以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产品货物运输义务;然而,被告却拖欠原告货物运输费用51600元不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理拒付,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信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51600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欠原告运输费用,请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共计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388200元,除已付3366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5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催索,被告一直拒付,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其51600元运输费用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5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华普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湖南华普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易杰
书 记 员 欧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据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