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

长***气体有限公司、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951号 原告:长***气体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湾田国际建材城化工二期A栋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2MA4PAQC3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5617397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泉路与麓松路延农综合大楼14楼E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100687440343P)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气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2919元及气体瓶费33150元,合计346069元。2、判令被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给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氧气、乙炔、氩气、混合气等气体,被告从2013年12月8日开始就陆陆续续欠款,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货款109775元,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付了50000元,欠款59775元,2016年欠款93603元,2017年欠款39290元,2018年欠款31561元,2019年欠款88690元,合计欠款312919元。另外,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39个气体瓶,每个850元,合计欠气体瓶费33150元。两项相加,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合计欠原告346069元。被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占股100%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对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他公司2014-2018年付给高科的是154403元,付给原告的是133400元,现双方业务往来的总欠款为75116元。他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他公司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未与本案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情形。2、他公司自2018年10月至今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中已支付货款133400元,请求法院在原告举证证明他公司与之发生的货款中将此款项予以扣减。3、他公司是否欠付原告气体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气体瓶发货的依据以及收货的依据来佐证其主张,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若有证据能够证明他公司欠付气体瓶的基础上,他公司与原告并未就气体瓶的价值进行约定,所以对于原告主张按850元每个的气体瓶进行赔偿这一主张他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他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系原告与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他公司既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任何保证。原告仅以他公司是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便将他公司列为被告并对他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是严重错误的。他公司与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双方均有各自的办公场所。另双方均具有各自的财务制度、银行账户、税收系统,双方均独立经营,独立对外签订合同,独立开票,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并由本案的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曾用名湖南信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案外人长沙高科气体有限公司向其供应氧气、乙炔、氩气、混合气等气体。2017年12月20日原告长***气体有限公司成立后,开始由原告向其供应上述气体。2019年12月14日后,原告未再向其供气。经结算,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应付货款109775元,2016年应付货款93603元,2017年应付货款39290元,2018年应付货款31561元,2019年应付货款88690元,合计应付货款312919元。2014年1月至2021年2月,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案外人长沙高科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54403元,支付原告长***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33400元,尚有货款75116元未予支付。2020年6月7日,原告从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处收回41个空气瓶,还有36个气体瓶未收回。经查,上述气体瓶含税含运费的市场参考价格为450元/个左右,使用年限30年。 2、案外人长沙高科气体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对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长***气体有限公司。 3、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供气卡、工商信息登记资料、气瓶采购单、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案外人长沙高科气体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货物交易的合意,现原告及案外人长沙高科气体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查,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案外人长沙高科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54403元,支付原告货款133400元,尚有货款75116元未予支付。因案外人长沙高科气体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对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故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5116元货款。另外,被告还有36个气体瓶未交还原告,应赔付其气体瓶采购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气体瓶的采购费用,且气瓶现下落不明无法对其价值予以鉴定,故本院参考市场价格450元/个,结合其使用年限和使用情况,酌情按375元/个计算,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应赔付其气体瓶采购费用13500元(36个×375元)。 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应对被告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长***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16元、气体瓶采购费用13500元,合计88616元; 二、被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2元(原告长***气体有限公司预交3246元),由原告长***气体有限公司负担4477元,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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