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旭万达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3809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旭万达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三益村民委员会三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53633705L。 投资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融***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工业大道。注册号×××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旭万达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与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852.9元及利息[1.以46212.9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庭后申请变更为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2.以864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庭后申请变更为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暂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总利息18077.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陶化剂等化学产品,因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9年5月8日,原、被告进行对帐,原告向被告出具《江门市新会区旭万达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对账单》,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3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总货款为47645.4元,结合2018年11月2日的货款及扣除退货部分的货款、税金,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下方注明“应付账款为45090.4元”并加盖印章。2019年5月9日原告又运送了价值8640元的货物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确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货款金额45090.4元,在送货单中确认货款金额8640元,原告并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全部金额,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53730.4元(45090.4元+8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53730.4元。 对于原告主张对账单中确认的货款45090.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在双方对账后仍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确会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账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即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货款86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9日的《江门市新会区旭万达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自收到以上商品起,保证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如果逾期付款按每日0.2%的违约金付给供货方……。”应视为对8640元货款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主张864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旭万达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支付货款53730.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货款45090.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货款864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货款53730.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旭万达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63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旭万达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旭万达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负担213.67元,由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97.96元。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旭万达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厂胜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597.9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97.9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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