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经济开发区**南路(汽车总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安盛电梯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南路步行街A1栋南面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电梯公司)、邵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地产)以及原审被告湖南安盛电梯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电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5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湘0525民初245号民事判决;2.改判富士电梯公司支付***25856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258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改判信达电梯公司对富士电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方圆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士电梯公司、信达电梯公司、方圆地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电梯已于2014年4月1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富士电梯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4月12日开始,一审法院从2018年5月28日起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工程款利息计算应当以全部欠付工程款258560元为基数。***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安装电梯,开具发票仅是***的附随义务,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显失公平。合同也并未约定富士电梯公司有权因***未开发票而拒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并非富士电梯公司的付款条件。***开票622000元,富士电梯公司仅付款453440元,且经***催款仍未支付,富士电梯公司对前期已开票的工程款迟迟未付,已丧失商业信誉,***有理由基于其迟延付款行为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开具剩余9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且富士电梯公司从未通知***准备付款而要求***开具发票。二、富士电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信达电梯公司为其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注册地址是同一地址,对外办公电话和电子邮箱是一样,主营业务均是电梯的销售和安装,本案中结算单的签字人员既是信达电梯公司的人员,又代表富士电梯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两公司其实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公司经营方面存在严重混同。信达电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富士电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方圆地产作为发包人,认可电梯安装工作已完成,同时方圆地产和富士电梯公司均承认仍有20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富士电梯公司辩称,***是代表安盛电梯公司从事相关电梯安装事务,富士电梯公司也是委托安盛电梯公司进行电梯的安装,如果富士电梯公司和信达电梯公司擅自委托***来从事电梯的安装服务和售后行为,严重违背特种设备安全许可、法律制度,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信原则出发,任何人都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本案中,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过与安盛电梯公司的非法合作协议行为,从富士电梯公司或者信达电梯公司处获得利益,则等于法院支持了为法律所禁止的出借资质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安盛电梯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富士电梯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信达电梯公司辩称,富士电梯公司虽然为信达电梯公司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但二者归属电梯制造和电梯安装两个不同的资质,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法都要求两种法律行为之间有责任的分担,二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层面的可以使用人格否定的基础事实。富士电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信达电梯公司不需要对富士电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富士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湘0525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安盛电梯公司之间为非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安盛电梯公司与富士电梯公司亦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正确,***在本案中不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构成不成立,法律不支持任何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法律关于特种设备安全行为应得到许可的强制性规定。二、富士电梯公司仅与安盛电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安盛电梯公司与***的内部协议损害了富士电梯公司的利益,协议无效且不能对抗富士电梯公司,***系代理安盛电梯公司行使权利,施工过程中所有事务均有安盛电梯公司处理,富士电梯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能向富士电梯公司主***。一审认为富士电梯公司与安盛电梯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对安盛电梯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具有法律效力,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向富士电梯公司主张劳务报酬请求不能成立。本案项目合同订立和安装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均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所涉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富士电梯公司之间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富士电梯公司也明知***是实际施工人,合同尾部有***的签字,注明收款账户为***的个人账户,仍与***订立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安盛电梯公司与富士电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安盛电梯公司也认可其既没有参与管理、实施过案涉项目,也没有因案涉项目收取过富士电梯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以258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计算。 安盛电梯公司对***以及富士电梯公司的上诉辩称,安盛电梯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施工,没有收过钱,对于二者之前的金钱往来不清楚。 方圆地产对***以及富士电梯公司的上诉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盛电梯公司和富士电梯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劳务款258560元,并自2014年4月12日开始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信达电梯公司对安盛电梯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方圆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士电梯公司、信达电梯公司、方圆地产以及安盛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1日,***(乙方)与安盛电梯公司(甲方)签订《湖南安盛电梯、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洞口***就洞口县电梯领域的相关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安盛电梯公司提供公司名称、资质、账号和公章给乙方使用,允许乙方使用甲方资质到邵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报装报验及签订电梯销售、维保、安装合同。合作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甲方帮乙方到邵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报装、报验,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电梯1500元/台,费用在技术监督局报装前付清。乙方使用甲方名称单独签订的维保、大修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8%的管理费(当合同总额超过当前市场价一翻的双方协商适当降低),费用在开工前付清。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6月5日,方圆地产与富士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富士电梯公司负责安装方圆地产开发的洞口新时代商业广场项目所需的23台电梯。2013年4月6日,富士电梯公司(甲方)与安盛电梯公司(乙方)签订《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洞口新时代商业广场(高速公路出口旁)项目的23台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安盛电梯公司负责安装,工程总价款合计712000元(含税、开发票),***以安盛电梯公司签约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加盖了安盛电梯公司公章,并约定乙方收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合同第四条对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签认此工程承包合同并确认乙方动工、办理完开工告知书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货台数工程款金额的40%;乙方施工基本结束时(拆完施工架)跑完快车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30%;电梯安装完工并经技监局/厂检合格并与客户办理电梯移交手续(验收资料复印提供甲方)开具发票后的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结清工程款余额的30%。合同签订后,***组织***、***、***等人完成案涉电梯的安装工作。2014年4月11日,***安装的电梯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与富士电梯公司核对,截至2018年5月28日,***已开具发票622000元,尚有90000元未开具发票;富士电梯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453440元,尚欠258560元未支付。此后富士电梯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安盛电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借用安盛电梯公司资质在洞口从事电梯安装的业务。方圆地产与富士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后,将方圆地产开发的新时代商业广场项目的23台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富士电梯公司,富士电梯公司其后又将涉案23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安盛电梯公司,但安盛电梯公司本身并无与富士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借用安盛电梯公司资质以安盛电梯公司名义与富士电梯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富士电梯公司与安盛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对安盛电梯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电梯的安装,且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工并经技监局、厂检合格并与客户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开具发票后的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根据***提交的证据,***虽有90000元的款项尚未开具发票,但付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并不具有对价关系,***依约完成案涉电梯的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富士电梯公司即应依约支付安装费,故对***要求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258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应当依照约定向富士电梯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富士电梯公司应在开具发票后的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因年份较久,***无法提供其已向富士电梯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及时间,但根据***提交的对账单,富士电梯公司在2018年5月28日确认已开票622000元,但仅付款453440元,对该应付未付部分的款项,富士电梯公司还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以168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尚未开具发票的90000元,因***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请求富士电梯公司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富士电梯公司未向安盛电梯公司支付过款项,而是根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汇至***账户,安盛电梯公司也陈述从未收到过富士电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安盛电梯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为信达电梯公司系富士电梯公司100%控股的股东,其不能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富士电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富士电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诉请信达电梯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地产作为发包方,尚欠富士电梯公司工程款20余万元,应在欠付富士电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的特殊救济途径,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故一审对***要求方圆地产在欠付富士电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信达电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由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58560元及利息,利息以168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工商银行个人账单明细表、短信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富士电梯公司向***累计支付453440元,富士电梯公司及信达电梯公司其实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公司经营方面存在严重的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富士电梯公司及信达电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富士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委托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审计报告》《特种设备制造***》等,拟证明案涉合同的主体是安盛电梯公司和富士电梯公司,与***无任何关系,富士电梯公司的财务独立于信达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约定工程款直接付给***,委托书是利于财务做假账。对信息表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两家公司本来就是控制被控制的关系,存在混同,《审计报告》没有对富士电梯公司是否依照财务规则编制财务报表,以及在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反映富士电梯公司年度的财务状况等发表任何实质性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证据,能够与一审在卷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予以采信。对富士电梯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审计报告》未对富士电梯公司财务报表中所有重大方面发表实质性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富士电梯公司系信达电梯公司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销售等,联系电话0731-8579****,邮箱37389312qq.com,地址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信达电梯公司系富士电梯公司100%控股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电梯安装工程服务,电梯、自动扶梯及升降机制造等。联系电话0731-8579****,邮箱37389312qq.com,地址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道。另查明,湖南振邦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富士电梯公司作出的湘振邦审字(2021)第Q011号以及湘振邦审字(2020)第K002号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需由贵公司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来反映富士电梯公司2020、202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及202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信达电梯公司与方圆地产均确认对于案涉工程,方圆地产尚欠付20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富士电梯公司对此未持异议。再查明,在富士电梯公司与湖南华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签订的《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三包保养委托协议》中,***以华强公司签约人或者承办人的身份在上述协议或者合同上签字,***强公司公章,并约定华强公司收款账户为***的个人账户,其中,《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上***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富士电梯公司的盖章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案涉工程系电梯安装,而电梯系对建筑物作用的发挥起到辅助作用的不可拆分的附属设施,这类附属设施的安装与建筑物具有较明显的整体性及不可拆分性,亦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范畴。同时,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电梯安装事关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和一定的危险性,需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而承揽合同无此项要求。综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审争议的焦点:1.富士电梯公司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应如何计算;2.信达电梯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方圆地产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富士电梯公司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安盛电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安盛电梯公司提供公司名称、资质、账号和公章给***供其在洞口从事电梯安装业务。***并非安盛电梯公司的职工,但富士电梯公司与安盛电梯公司签订的《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中,***以安盛电梯公司签约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该公司收款账户为***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由***与富士电梯公司直接洽谈并组织人员施工,同时,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亦由***与富士电梯公司直接联系。安盛电梯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没有与富士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参与施工及收取工程款,也不要求收取工程款,而富士电梯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盛电梯公司就案涉合同的履行进行过合理的对接,富士电梯公司对于***代表安盛电梯公司全权签订案涉合同、组织施工、收取工程款、参与结算等行为未予审查也未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交付后同年,***又在富士电梯公司与案外人华强公司签订的《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同样以华强公司签约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华强公司收款账户为***的个人账户,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实为***借用安盛电梯公司的资质承建,而富士电梯公司对于***借用资质的行为应当是明知或者放任的,***借用安盛电梯公司的名义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安盛电梯公司的合同义务,富士电梯公司也依约与***就工程施工问题洽谈、结算并向***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与富士电梯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富士电梯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亦为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电梯的安装,且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审判令富士电梯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起算时间怎么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至乙方施工基本结束时(拆完施工架)跑完快车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总金额的70%;电梯安装完工并经技监局/厂检合格并与客户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开具发票后的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结清工程款余额的30%。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12000元(含税、开发票)。但迄今为止,富士电梯公司实际支付***453440元(占总工程款的63.7%),尚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至前期70%工程款,且***开票金额为622000元(占总工程款的87.4%),已履行了主要的附随开票义务,但是富士电梯公司对于***一方已经开票部分至今尚欠16万余元未付足。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且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足额开具发票,富士电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综上,一审判令富士电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11日交付使用,虑及已付工程款和发票的开具情况、合同约定及开具发票需要的合理期间等因素,本案宜由富士电梯公司以全部未支付款项258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付利息,***应在收到工程款及利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富士电梯公司开具下欠的工程款发票。一审以***开具票据时间不定且尚欠付90000元发票未开具为由,认定以168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信达电梯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信达电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富士电梯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富士电梯公司与信达电梯公司二者在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存在混同的情形,而富士电梯公司2020-2021年的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审计机构对该公司的财务报表等进行了审计,并未对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事实作出认定。因信达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富士电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方圆地产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方圆地产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富士电梯公司承建,富士电梯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安盛电梯公司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请求发包人方圆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查,方圆地产尚欠富士电梯公司工程款209000元未予支付,方圆地产应在欠付工程款209000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并无限制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条件,一审认为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驳回***要求发包人方圆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妥,应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富士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5民初245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58560元及利息,利息以258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对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邵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09000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6元,由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第19条(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20条(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第21条(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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