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890号 原告:湖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玉华镇芙蓉村合心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MA4M2CYT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5617397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湖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551112.1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7430元,资金占用费以55111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4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暂计10000元,后续律师费以判决金额的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名义经营华电集团五金件业务,授权原告在华电集团五金件项目相关的事务,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项目保证金和3%的管理费,若项目过程中出现变更的,则依据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和暂定合同金额之差额的3%增减管理费,保证金和管理费的支付方式均由被告从收到中国华电集团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里扣取,保证金则在合同完工后退还原告。2018年12月,原告在被告的授权下以被告名义与中国华电集团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集团”)签订了《DMC设备部件Ⅰ委托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称“承揽合同1”),合同总价为2495000元;2019年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华电集团就承揽合同1签订了《(60OMW燃煤电厂立式烟气深度净化器示范应用项目DMC设备部件Ⅰ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调整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对制造业等行业的增值税税率从16%降至13%,所以双方约定将承揽合同1的总价调整为2449831.9元;2019年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华电集团签订《(60OMW燃煤电厂立式烟气深度净化器示范应用项目DMC设备部件Ⅰ委托加工承揽合同)费用增加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华电集团决定对多个部件进行改进优化,故双方约定追加费用15.7万元。2019年,原告以被告名义(乙方)与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中国华电集团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60OMW燃煤电厂立式烟气深度净化器示范应用项目DMC设备部件Ⅰ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于丙方拟成为甲方全资子公司进而被甲方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丙方将予以注销,甲方继续存续,丙方同意将其在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且甲方同意接受该转让,乙方也同意接受该转让。2019年6月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DMC设备部件Ⅰ委托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称“承揽合同2”),合同约定服务费总价为2230000元。原、被告于2019年7月14日就承揽合同2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原、被告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基本相同。后两承揽合同均于2019月11月完工,华电集团于2021年5月31日将相关合同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账户,总金额共计4836831.9元,被告扣除3%的管理费后,理应向原告支付4691726.94元,截至2021年5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4140614.76元,尚有551112.1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信达电梯公司辩称,他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款项551112.18元未付,但签订上述合同时他公司只认可**,**系原告公司的合伙人,故应扣除**与他公司其他业务往来的相关债务,剩余款项他公司愿意支付。至于资金占用费以及律师费因为他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且合同亦无约定,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辩称,他与本案无关,只是介绍原、被告合作了案涉业务,他与本案被告之间其他业务往来的账目已经对清,原、被告之间有关本案的账目他们也应该自己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名义经营华电集团五金件业务,授权原告在华电集团五金件项目相关的事务,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项目保证金和合同金额3%的管理费,若项目过程中出现变更的,则依据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和暂定合同金额之差额的3%增减管理费,保证金和管理费的支付方式均由被告从收到中国华电集团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里扣取,保证金则在合同完工后退还原告。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意为原告在执行华电集团五金件项目中的一切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2018年12月,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中国华电集团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集团”)签订了《DMC设备部件Ⅰ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2495000元;2019年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华电集团就上述承揽合同签订了《(60OMW燃煤电厂立式烟气深度净化器示范应用项目DMC设备部件Ⅰ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调整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对制造业等行业的增值税税率从16%降至13%,所以双方约定将上述承揽合同的总价调整为2449831.9元。2019年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华电集团签订《(60OMW燃煤电厂立式烟气深度净化器示范应用项目DMC设备部件Ⅰ委托加工承揽合同)费用增加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华电集团决定对多个部件进行改进优化,故双方约定追加费用157000元。 3、2019年,原告以被告名义(乙方)与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中国华电集团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60OMW燃煤电厂立式烟气深度净化器示范应用项目DMC设备部件Ⅰ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于丙方拟成为甲方全资子公司进而被甲方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丙方将予以注销,甲方继续存续,丙方同意将其在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且甲方同意接受该转让,乙方也同意接受该转让。 4、2019年6月,原告再次以被告名义与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DMC设备部件Ⅰ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2230000元。原、被告于2019年7月14日就该承揽合同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原、被告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基本相同。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意为原告在执行华电集团五金件项目中的一切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5、上述两承揽合同原告已于2019月11月完工,中国华电集团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陆续将合同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截止2021年5月31日共计付款4836831.9元,被告扣除3%的管理费后,应向原告支付4691726.94元,截至2021年5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4140614.76元,尚有551112.18元未付。 6、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DMC设备部件Ⅰ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变更协议》、《费用增加补偿协议》、被告信达电梯公司明细分类账、原告**公司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依照上述协议完成了以被告名义与中国华电集团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DMC设备部件Ⅰ委托加工承揽合同》、《DMC设备部件Ⅰ委托加工承揽合同》所约定的事项,被告理应在收到中国华电集团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付来的合同款项后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140614.76元,尚有551112.1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51112.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显而易见,因原告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的情况,并无证据佐证,故原告在起诉之前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根据本案实情酌情考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4月21日)按照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第三人**仅作为原告公司的担保人在《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上签名,被告关于其系原告公司的合伙人,应扣除其与他公司其他业务往来的相关债务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51112.18元,并以551112.1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5元(已由原告湖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4793元),由原告湖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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