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亚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漯河市亚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曹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漯河市亚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天泰大厦15楼25号。
法定代表人郑春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曹文静,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XX浩,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机构代码55574331-8。
负责人李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红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亚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与被告**、被告曹文静、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告**、被告曹文静的委托代理人XX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曹文静的豫L×××××号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空冢郭乡翟庄村路口时,豫L×××××号轿车又撞住了漯舞路北边的电线杆和变压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婕及潘洋受伤,电线杆及变压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亚联公司各项损失55886元。由于该豫L×××××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曹文静名下,其为车主,又因为被告曹文静为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给曹文静开车,出了事故,这个车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曹文静辩称,车主是我,我们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曹文静的豫L×××××号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空冢郭乡翟庄村路口时,与潘婕潘洋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豫L×××××号轿车又撞到漯舞路北边、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空冢郭供电所(以下简称空冢郭供电所)所辖管理维护的电线杆和变压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婕及潘洋受伤,电线杆及变压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4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一执勤大队(以下简称漯河交警一大队)作出《第2015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婕及潘洋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空冢郭供电所委托亚联公司进行紧急抢修施工,完工后,空冢郭供电所至今未向亚联公司支付施工的相关费用。豫L×××××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曹文静名下,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根据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市张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豫张字(2016)08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原告本次事故后的损失价值为41718元。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为此支出了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漯河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第2015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婕及潘洋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二、漯河市张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豫张字(2016)08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对原告损失41718元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亚联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漯河市亚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41718元。
驳回原告漯河市亚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被告曹文静承担2900元,原告漯河市亚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驿光
审判员  郭智勇
审判员  董亚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