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3民初5255号
原告:漯河市亚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与纬八路交叉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海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第三人:漯河市瑞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侧22幢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漯河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永信***1号楼16#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智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智超,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第三人:***,女,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第三人:****,女,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亚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第三人漯河市瑞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漯河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智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行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庭外和解,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以受新冠疫情影响,原告公司经营困难,企业生存艰辛为由要求对诉讼费用予以减免。
本院经合议后认为,原告漯河市亚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另外本案是原告自行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庭外和解而撤诉的,且目前新冠疫情已持续二年多仍未结束,企业经营确实面临很多困难,为了改善营商环境,帮企业解决困难,本院准予在诉讼费上予以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漯河市亚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第三人漯河市瑞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漯河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智超、***、***、****、***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收取1000元,由原告漯河市亚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余下的73800元受理费予以退还给原告漯河市亚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