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特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6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特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丰年路云樾晓院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8号2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特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4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特成公司不向金星公司支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12日利息为10,171.83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质保期未到付款节点,且未支付质保金非特成公司原因导致,特成公司不应向金星公司支付利息。首先,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单后付清。质保期届满后金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申请单,因此付款节点尚未到达。其次,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结算额的5%为质保金,因此质保金具体金额在结算后根据结算金额确定,在结算金额确定之前,质保金金额尚不确定。金星公司起诉时,双方并未达成结算,双方系在一审程序中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结算金额确定后,质保金才确定,因此在此之前因质保金额未确定,特成公司无法向金星公司支付款项。且根据双方结算额,特成公司已经在支付工程款时多支付了部分质保金。因此未完成付款非特成公司原因导致,特成公司亦不应承担相应利息。 金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首先,未支付质保金的原因不在金星公司,系特成公司单方拖延结算导致,涉案项目早于2020年7月30日消防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系特成公司单方面拖延结算,导致结算金额无法确认,特成公司认为质保期起算节点应于完成结算之后起算属于单方延长金星公司质保期,加重金星公司责任。其次,涉案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集中交付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二年。特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项目集中交付日为2020年8月5日,则质保期届满期限为2022年8月4日,故一审判决以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与事实符合。最后,因特成公司单方违约拖延办理结算才导致金星公司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以期通过法院推动双方结算或委托第三方鉴定,故一审判决特成公司支付质保金合法合理。 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成公司支付金星公司工程款169397.33元,质保金430581.77元,合计599979.1;2.判令特成公司支付金星公司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17029.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3.判令特成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特成公司支付金星公司工程款抵房返利603742.8元;5.判令特成公司支付金星公司商票及保理贴息56158.85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特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金星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特成公司支付金星公司质保金404876.7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特成公司支付金星公司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404876.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撤回第3、4、5项诉讼请求,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特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特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金星公司(乙方、承包人)在青岛市崂山区签订《青岛云樾晓院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青岛云樾晓院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工程地点:高新区华东路以东、规划内环路以南、丰年路以北、规划东4号线以;工程内容:消防工程、包括消防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喷淋系统、泵房供货及安装、气体火灾系统、室外消防(包含室内消火系统)、电气或火灾监控等;通风系统,包括机房空调、风机、换气扇、风管、静压箱消声器风机设备等;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5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工期总天数约60天;质量标准:一次验收合格,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测评定标准的要求;合同价款:总价合同价格为人民币8739847.25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日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及相关单位初步验收,不合格处必须整改并达到复验合格标准;质量保修期:按工程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为二年,工程保修金总额: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算。 2020年7月22日,特成公司(甲方)与金星公司(乙方)签订《青岛云樾晓院-一期消防通风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739847.25元,现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智能化预算定案,合同金额需调减162138.53元,调整后合同金额为8577708.72元,以调整后金额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其余条款以原合同为准,不做变更。 2020年7月30日,涉案项目经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消防验收合格并消防验收备案,实际交付日为2020年8月5日。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金星公司(乙方)与青岛市丽洲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018-2019年度新城控股住宅开发事业部青岛公司消防工程战略协议,约定甲方是指新城控股青岛及其旗下分子公司,范围包括青岛公司管辖区域。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按约进度产值的70%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两年后所承接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并按要求填报“工程付款申请单”5%。合同附件《关于合同商票保理及抵房的说明》,载明:若后期实际发生工程款抵房行为,甲方将乙方实际发生抵房金额的20%在后期结算款中进行返还。 特成公司由青岛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占股70%,由山东鼎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占股30%。青岛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系青岛市丽洲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控股股东。 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金额共计8458814.5元。特成公司(甲方)与金星公司(乙方)签订抵房协议两份,协议分别约定以青岛特成公司开发的青岛新城云樾晓院二期(21号地块)-105幢丰年路11号-3商品房、青岛新城云樾晓院三期22号楼1**1901号商品房抵顶《青岛云樾晓院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即涉案项目债权金额1227675元、1791039元,共计3018714元。 金星公司陈述称,特成公司仅欠付其涉案工程质保金404876.7元,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金星公司、特成公司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经结算,双方均认可特成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特成公司尚欠付金星公司质保金404876.7元;金星公司、特成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为2020年8月5日,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金星公司主***公司应以404876.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青岛特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04876.7元并支付利息(以404876.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4元,减半收取3687元,由青岛特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特成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一份,证明:双方最终结算完成时间为2023年3月27日。在双方结算完成之前质保金并不确定,因此质保金未到付款节点。 金星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所显示的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完全是因为特成公司单方拖延结算而导致,且工程结算与质保金的返还不能相提并论,根据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两年,根据合同约定特成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将质保金返还给金星公司。 本院认为,金星公司对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并消防验收备案,并于2020年8月5日实际交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按工程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为二年,特成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即2022年8月5日给付金星公司质保金,特成公司未按期支付质保金,一审判令特成公司自2022年8月5日起支付质保金利息并无不妥。特成公司主张金星公司不提交付款申请单,付款节点未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在一审程序中最终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但不能由此认定质保金利息应从双方最终结算完成时起算。特成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特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青岛特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