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6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沙路东侧小屯山明日城市花园36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郑家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潘阳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曦,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01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本金165000元,并偿还该笔借款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刻意忽略了上诉人智中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的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债权系属金钱之债,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本案来说,虽然被上诉人***是华西公司员工,与华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借款债权的产生却与雇佣关系的人身属性无关,而是单纯的金钱之债。虽然被上诉人***以工程用款的名义借款,但其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了设备款、供应商货款。本质上系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与涉案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并不具有特殊的人身属性。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债权系“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做出了错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系属“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可一审判决书却又载明“对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发现受让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接受并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转而认为上诉人智中公司可以主张无效的合同有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未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做出正确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法院对涉案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存在争议,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理应依职权追加债权转让方华西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仅对华西公司进行了询问,显然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支持上诉人智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的款项属于施工用款,不是个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系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就楚雄州教育局信息化校园监控项目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10月23日、12月3日,被告***以项目用款的名义向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借支了10万元、6.5万元;二、2016年11月29日,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16.5万元的债权,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对***的债权;三、2017年1月13日,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向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向***送达《催告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相关文件进行证据保全;四、被告***与被告陈曦于2014年2月21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6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系原债权人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楚雄州教育局信息化校园监控项目用款需要向其借支了16.5万元,该借款基于被告***与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务(雇佣)关系订立的借款合同,该债务的性质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处于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之下,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属于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庭审查明,原债权人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故未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债权人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条件并未成就,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对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发现受让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接受转让并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并承担不利后果,故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2元(减半收取),案件保全费1346元,两项合计3148元,由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采购合同书、监控建设对账单及确认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质证除对涉案款项的支出有异议外,其他的均予认可,被上诉人陈曦认为因其不知情不予质证。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债权是否能够转让的争议没有直接的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归纳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上诉人承接的债务是否能够转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6.5万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依据2016年11月29日其与案外人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认为其已受让取得了案外人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欠享有的16.5万“借款”债权,据此,因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系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的项目负责向案外人财务“借支”的“项目用款”,该款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尚未结算,尚属于项目用款,还未转化为案外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案外人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本案债权的行为无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6.5万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上诉人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有林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方云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