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938号
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沙路东侧小屯山明日城市花园36幢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8484375-6。
法定代表人:郑家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系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家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扣除调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设计部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单》。2015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华西公司营销中心借款6.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单》。2016年11月29日,华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7年1月9日,华西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将债权转让一事,并要求其尽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依法受让华西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6.5万元债权后,为尽快收回借款,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其自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是被告***未按照函件要求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系被告***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双方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我向西安华西公司借款1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借款单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催款单我收到了,通过电子邮件收到的,收到之后我才知道这个事情,我们也碰面说了这个事情,当时写了一些借款申请,领导回复了,才批的款;2、关于偿还这笔钱,我也参与做这个项目,是属于工程用款,项目建设,我要收到钱我才能还钱,现在我没有收到钱,而且钱也是用于工程,我是华西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3、我和**已经于2016年12月16日离婚,我认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我对于借款、经营活动均不知情,我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在诉讼中,因案件的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询问了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赵斌到庭述称,被告***系其公司员工,楚雄州教育局信息化校园监控项目管理需要,被告***担任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因项目开销向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6.5万元,该项目尚在质保期,故未进行结算,对于被告***与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也没有结算。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想让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去进行结算。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系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就楚雄州教育局信息化校园监控项目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10月23日、12月3日,被告***以项目用款的名义向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借支了10万元、6.5万元。
二、2016年11月29日,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16.5万元的债权,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对***的债权。
三、2017年1月13日,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向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向***送达《催告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相关文件进行证据保全。
四、被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6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系原债权人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楚雄州教育局信息化校园监控项目用款需要向其借支了16.5万元,该借款基于被告***与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务(雇佣)关系订立的借款合同,该债务的性质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处于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之下,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属于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庭审查明,原债权人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故未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债权人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条件并未成就,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对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发现受让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接受转让并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并承担不利后果,故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2元(减半收取),案件保全费1346元,两项合计3148元,由原告昆明智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