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102民初20号
原告:秦皇岛市恒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街里村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15号。
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
2022年7月26日,本院收到原告秦皇岛市恒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秦皇岛市恒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7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为锦州铁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海关项目部在××段客车停留两个项目线施工,施工结束后分别结算,行包通道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支付完毕。机务段客车停留线项目工程款208590元,2016年仅仅支付了21800元,尚有186790元未付,多年来原告不间断催要该款,被告仍未支付,锦州铁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遂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为锦州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海关工务项目部在××段客车停留两个项目施工,原、被告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主要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为山海关,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秦皇岛市恒熙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哈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