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钟志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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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北路**。

负责人:沈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东,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英雄中路**/span>

负责人:李靖,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红刚,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浩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堠西庄村南span>

法定代表人:王喜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span>

负责人:王彤宇,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西街**pan>

法定代表人:曲爱民,该处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科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路**an>

法定代表人:赵晓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侯红刚、长治市浩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长治公司)、长治市市政管理处、长治市科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达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移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判决认定断裂线杆上搭载的另两条线缆不属于联通公司所有缺乏证据证明,在不查明实际所有者的情况下将应由实际所有者承担的责任转嫁于申请人的做法错误。

首先,根据常识判断,国内的几大通信运营商(移动、联通、电信等)其经营范围基本是相同的,主营业务都是通信服务(包括有线与无线业务),生产销售相关联的产品(如通讯电缆)只是其辅助业务。标有"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字样的产品或物品,依照法律规定及多年的经验习惯判断,相关产品或物品一定是该产品或物品为该单位所有或服务于该单位。

其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因此,仅标有"中国联通"字样,只能证明该字样的内容显示的是线缆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而非生产单位,同时,依据中国联通企业识别系统(形象展示)相关规定,"中国联通"字样更能证明其使用单位。而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国联通"字样就认定涉案线缆只是"中国联通生产"的结论显属片面。

第三,退一步讲,如果依被告联通长治分公司所讲,其仅仅是涉案线缆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也有责任提供该线缆购买者或使用者的相关证据,毕竟该线缆为专用线缆,其使用范围或使用者是非常有限的。联通长治分公司应该为此举证或证明。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错误。判决只是认定另两条线缆可能不属联通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况下,就根据可能性的判断免除了联通长治公司的侵权责任,实属荒谬。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了联通公司不是另两根线缆的所有者,也应当查明真正的所有者,使其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而不是将该份责任转嫁于申请人,加重申请人的责任份额。

(二)原审判决在未查清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诸多原因的情况下将主要责任归于申请人的做法错误。

本案中,***受伤并不是由于线杆的自然倒塌导致的,而是由于驾驶人侯红刚驾驶车辆驶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将线缆拖拽致线杆断裂导致的,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

一是施工单位道路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禁止车辆通行的监管责任。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安全生产责任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城市道路在改建、扩建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施工单位应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或进行封闭。该道路仍在施工期间,应为一个建筑施工场地,对于其中的安全工作,施工单位应负全部责任。即使在有禁行车辆擅自闯入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或安全人员也应及时制止或劝返,但施工单位未尽到该责任。

二是侯红刚未尽到其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涉事车辆其高度超过一般货车,其车斗是否复位一审也未查明。侯红刚在驶入该路段时,应意识到该路段正处于施工期间,其注意义务更应提高,视野内的建筑物更应给予超出日常的注意,但侯红刚并没尽到这些义务。

三是建设单位、市政部门、监理单位相关监管职责未履行到位,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

以上是事故产生的所有原因,相关原因单位应共同承担所有的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却错误地分配责任,导致责任承担错误。

即使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中一条线路归申请人,但该线路已投入使用多年,设计、施工、验收均符合国家及行业的规范要求,检修维护单位事发前的记录均未显示涉事线缆有异常;且该线缆在多年使用期间,一直未曾发生类似事故,据此应认定,申请人是没有过错的。

造成涉案线缆被挂的可能的原因有:一是因道路改扩建造成路基增高,致路面到架空线缆的高度小于相关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二是涉案车辆存在车斗卸货后未放下的情况;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故真正原因和原因力的大小的情况下,就判决申请人承担大部分责任的认定错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一、二审判决在对案由认定不一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做法错误。

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既然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要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就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足以赔付被申请人***诉请金额。申请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在交强险外适用按份原则让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份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为物件致人损害,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却以此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案由有不同的认定,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却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适用不同的法律却能得出同样的结果,这样判决实在难以让人信服。

(二)本案应当为共同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既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也非物件致人损害纠纷,应当为共同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正是因为各个行为前后相接,累积在一起导致了***人身损害的发生,这几个行为包括施工单位未设置警示标志和疏于监管,驾驶人违规驾驶,市政部门在路面改扩建后抬高的情况下未告知申请人对线缆线杆釆取保护措施。原判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析各个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大小,按份承担责任。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原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网通公司提交意见称,断裂的木质线杆属于移动公司,其上标示中国联通的线缆所有人不是网通公司。移动公司有义务说明其所有的线杆上为何有标示中国联通的线缆,网通公司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应驳回移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网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断裂的通信线杆的所有权人为再审申请人移动公司,其上亦有移动公司的线缆,这证明移动公司对该通信线杆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上搭载的标示为中国联通的线缆,应是其同意才能在其所有并使用的线杆上搭载,故移动公司有证明标示为中国联通的线缆所有人的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线缆的所有人为网通公司,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营业范围内可以生产线缆,故涉案的标示为中国联通的线缆的所有人不能认定为网通公司所有,网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责任承担是否妥当。移动公司的线缆横跨道路,对于其线缆与道路地面的高度应符合相关的规章制度确定的高度,但移动公司未能提交其线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线缆离道路地面高度符合国家规定,也未有证据能证明涉案车辆事发时有超高情况,发生事故是由于涉案车辆挂到移动公司线缆致线杆断裂造成的,故移动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行驶在正在施工的道路上,侯红刚作为司机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科瑞达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涉案车辆通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各方的责任承担,未有不妥之处,应予以支持。三、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是对侯红刚与人财保险长治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及科瑞达公司与长治市市政管理处之间的责任承担作出裁决,未涉及并加重移动公司的责任承担,结合本案的案情,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移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惠兰

审 判 员 闫成先

代理审判员 许文杰

二○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