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因与钟志军、候红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沈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岩松,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廷松,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春,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浩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堠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喜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爱民,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科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路692号。
法定代表人:崔红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浩航运输有限公司、长治市市政管理处、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41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长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松、王新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被上诉人长治市浩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被上诉人长治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被上诉人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长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二)、事故发生是施工单位管理不到位与司机***注意不到位叠加造成的,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所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理应成为事故责任的承担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为共同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航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治市市政管理处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瑞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长治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移动长治公司、***、浩航公司、长治市市政管理处、科瑞公司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0万元;2、诉讼费用由移动长治公司、***、浩航公司、长治市市政管理处、科瑞公司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药费20268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浩航运输公司的晋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晋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不是道路施工车辆)沿长治市五针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针漳村路段时,将横跨道路的通信线缆拖拽,致位于道路南侧一木质通信线杆断裂,断裂后的线杆将站于道路一侧的原告***打中,致原告***受伤。事发时,该路段机动车道路面已铺设完成,无道路标志、标线等,未见禁止机动车车辆通行标志、公告,该路段正在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花费医药费用等共计295517.28元。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药费用等共计327711.52元。截止2014年8月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23228.8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计算)。此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27日又转至河南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写明,原告***出院情况为神志昏迷,精神尚可,生命体征平稳。现原告***继续治疗期间又花费医药费159128.45元。事故中断裂的木质线杆及其上搭载的其中一根线缆所属单位为被告移动公司,搭载的另两根线缆其上标示为中国联通。根据市委、市政府城市建设安排,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对五针街道路(事发路段)进行前期征迁及准备工作。在此期间施工道路禁止一切车辆通行。事发路段由被告科瑞公司进行改扩建。事发时,该路段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也没有进行验收。***为晋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晋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浩航运输公司经营。晋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记载晋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有改装、超高现象。被告科瑞公司给***垫付费用共计34035.2元。被告***给***垫付费用30000元。
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被告移动长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浩航公司和被告***承担15%的连带责任,被告科瑞公司和被告长治市市政管理处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移动长治公司等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3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晋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各被告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医药费201748.05元。科瑞公司除生效判决中写明的垫付款34035.2元外,还垫付了100000元,长治市科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7548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应该如何划分赔偿责任?3、***现向原告***垫付的款项为多少?科瑞公司向原告***垫付的款项为多少?本案的发生是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害,继续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现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本起事故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晋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各被告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民终637号为终审生效判决,依照该判决书确定的各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的过错赔偿比例,故被告移动长治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59128.45元乘以80%即127302.76元;被告浩航公司、***承担159128.45乘以15%即23869.2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869.27元赔偿责任;被告科瑞达公司、长治市市政管理处承担159128.45元乘以5%即7956.4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59128.45元,故赔偿数额为159128.45元。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现处于昏迷状态,其妻子作为其监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现仍在继续治疗中,在原告得到全额赔偿后应将被告科瑞公司、***垫付费用分别返还给被告科瑞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869.27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127302.76元人民币。(三)、被告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市政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7956.42元人民币(已垫付134035.2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担4640元,被告***、长治市浩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市政管理处负担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害,继续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现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本起事故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长治市市政管理处及科瑞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本院作出的(2016)晋04民终637号终审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判决依照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上诉人对***损失承担的过错赔偿比例认定上诉人对***的赔偿数额为159128.45元乘以80%即127302.76元正确,应予维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育玲
审判员  刘潞攀
审判员  郭庆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