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候红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11民初134号
原告***,男,汉族,无业,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松,男,汉族,住长治市,系***的姐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司机,住长治市长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长治市浩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堠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喜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长治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爱民,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治市科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路692号。
法定代表人崔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京,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长治市浩航运输有限公司、长治市市政管理处、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松、曹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长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长治市浩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长治市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王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药费202686.05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6)晋04民终637号生效判决,被告移动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浩航运输公司和被告***承担15%的连带责任,被告科瑞达公司和被告长治市市政管理处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又产生了新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移动长治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法庭核实一下原告的实际情况。
被告***及浩航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我们认为要求二被告承担15%的责任有意见,不合理。我们在人民财保投保有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们请求对原告的病情、现状以及现在提起诉请的相关证据予以核实。
被告长治市市政管理处及科瑞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诉状中原告妻子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事故发生在2013年,目前原告的病情、现状无法确认,只有法院在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才能由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目前的身体情况请求法庭在庭后进行核实。根据已经生效的郊区法院判决书来看,当时确认的案由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也应一致,不应该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按照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市政及科瑞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目前为止,科瑞公司已赔付了134035.2元,一审判决二被告赔付的数额仅为25161.44元,我们支付的数额已经远远超出实际赔偿款数额,因此,应当由原告将二被告垫付的款项返还。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公司与该车辆具有保险法律关系。仅有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没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说明本起侵权致害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也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认定,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致害。本案侵权法上的侵权致害属于物件致害等多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致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晋04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信阳市中心医院2016年1月27日的出院证一份、银行付款回单、医疗费用票据9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店发票6张、郑州市二七区麦迪格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2张、四川云端生活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张,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4张,不属于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科瑞公司提供的说明、证明、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预交款统一收据,合法有效,且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浩航运输公司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不是道路施工车辆)沿长治市五针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针漳村路段时,将横跨道路的通信线缆拖拽,致位于道路南侧一木质通信线杆断裂,断裂后的线杆将站于道路一侧的原告***打中,致原告***受伤。事发时,该路段机动车道路面已铺设完成,无道路标志、标线等,未见禁止机动车车辆通行标志、公告,该路段正在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花费医药费用等共计295517.28元。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药费用等共计327711.52元。截止2014年8月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23228.8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计算)。此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27日又转至河南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写明,原告***出院情况为神志昏迷,精神尚可,生命体征平稳。现原告***继续治疗期间又花费医药费159128.45元。
事故中断裂的木质线杆及其上搭载的其中一根线缆所属单位为被告移动公司,搭载的另两根线缆其上标示为中国联通。
根据市委、市政府城市建设安排,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对五针街道路(事发路段)进行前期征迁及准备工作。在此期间施工道路禁止一切车辆通行。事发路段由被告科瑞公司进行改扩建。事发时,该路段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也没有进行验收。
***为×××#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浩航运输公司经营。×××#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记载×××#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有改装、超高现象。
被告科瑞公司给***垫付费用共计34035.2元。被告***给***垫付费用30000元。
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被告移动长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浩航公司和被告***承担15%的连带责任,被告科瑞公司和被告长治市市政管理处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移动长治公司等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3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各被告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医药费201748.05元。科瑞公司除生效判决中写明的垫付款34035.2元外,还垫付了100000元,长治市科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75484.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应该如何划分赔偿责任?3、***现向原告***垫付的款项为多少?科瑞公司向原告***垫付的款项为多少?
本案的发生是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害,继续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现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本起事故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各被告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民终637号为终审生效判决,依照该判决书确定的各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的过错赔偿比例,故被告移动长治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59128.45元乘以80%即127302.76元;被告浩航公司、***承担159128.45乘以15%即23869.2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869.27元赔偿责任;被告科瑞达公司、长治市市政管理处承担159128.45元乘以5%即7956.4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59128.45元,故赔偿数额为159128.45元。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现处于昏迷状态,其妻子作为其监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原告***现仍在继续治疗中,在原告得到全额赔偿后应将被告科瑞公司、***垫付费用分别返还给被告科瑞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869.27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127302.76元人民币。
三、被告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市政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7956.42元人民币(已垫付134035.2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担4640元,被告***、长治市浩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山西科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市政管理处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贾连瑜
人民陪审员  张旭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芦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