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彼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彼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6049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士德(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彼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356号2幢。
法定代表人:俞嘉胜。
原告***诉被告上海彼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士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份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9.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千分之一违约金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其丈夫钟士德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公司30,000元,时间为6个月,约定利息年利率19.2%,每月利息收入为480元。填写好协议后,公司用POS机从钟士德持有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划走30,000元。但被告2019年5月9日还款日到期后未按合同归还借款并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涉诉。
被告上海彼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POS机刷卡记录、银行流水、银行卡、户口簿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年利率19.2%,借款期限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若被告未能按合同协议履行,需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丈夫钟士德通过其银行卡在POS机刷卡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向钟士德转账支付4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同时主张了利息和违约金,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利息年利率为19.2%,而根据新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原告可主张按年利率19.25%计算的利息,而2020年8月20日之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在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1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彼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上海彼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19.2%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46元,由被告上海彼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夏 萍
书 记 员 陆婉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