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宏大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国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98号东城国际4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柳耀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周,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姜威,总裁。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云川,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重机公司)与被告***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电梯公司)、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大电梯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对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等材料上的公章、财务章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宋文周私章之真伪申请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确认送检印章与相应备案及预留印章不一致。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将案件移送三河市公安局审查办理,故此案中止审理。三河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3日以该案现有证据不够立案条件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恢复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非、杨露,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周、李建平,被告通力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重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大电梯公司支付延期交货及延期安装的违约金1486084.95元;2.判令被告宏大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67040元;3.判令被告宏大电梯公司退还电梯维修款77883.45元;4.判令二被告完成电梯安装合同义务,并对损坏的电梯进行维修(具体详见清单)。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及延期安装的违约金1486084.95元并退还原告电梯维修款77883.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宏大电梯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黄金花园项目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处购买被告通力电梯公司生产的通力牌电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宏大电梯公司支付了16台客梯、2台货梯货款8507910.25元(95%)及安装工程费1335000元(75%)。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应当于2013年2月19日至3月25日期间将相应的电梯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工地,但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实际供货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3日,各台电梯延迟交货1日至87日不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4日至4月22日期间完成客梯的安装并向原告交付使用,但被告宏大电梯公司迟至原告起诉仍未彻底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在电梯安装过程中由于非被告的过错导致电梯被水浸泡,经与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协商原告向被告宏大电梯公司支付了维修费77883.45元,由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对被浸泡的部件进行更换及维修,但被告宏大电梯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维修款后并没有履行更换及维修义务。电梯交付原告使用后,多部电梯不同程度的出现了各种问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梯进行维修,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均不予理睬。迫于工期压力,原告只好先行垫付维修费67040元另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由于被告宏大电梯公司的延期交货及安装,致使原告未能按计划履行对业主的交房义务,导致原告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共计1212100元。被告宏大电梯公司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了极大的损害。被告通力电梯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宏大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前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函》中对产品质量及由被告通力电梯公司提供的安装和维修保养质量予以保证,但自电梯交付原告使用起,多部电梯不同程度的出现了各种质量问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大电梯公司辩称,2012年底一个叫赵兢的人找到我公司,说要承接一个项目,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文周出于朋友关系答应可以联系业务。后来赵兢拿一份空白合同盖了章,我公司要求赵兢有问题及时联系。但后来赵兢没和我们联系,直到2013年6月我公司听说在三河工地上有公司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我公司问赵兢,赵兢回答说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由他负责处理。原告起诉后我们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授权书、确认单及财务收据上的公章、财务章均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也未委托他人代表我公司签署并履行合同,证据材料中显示的赵兢,姬文功、李峥等均非我公司人员。本案中许多材料都是伪造,我们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及时追回他人非法获得的款项,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通力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宏大电梯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黄金花园项目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处购买通力牌电梯共计24台,其中客梯16台、货梯2台、扶梯6台,被告宏大电梯公司负责供货及安装,合同工期120天,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及交付运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462327元,其中设备款10406127元,安装费20562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款总金额的30%定金即3121838.10元,发货二十五天前由乙方书面通知,经甲方专业工程师书面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65%即6763982.55元,余款5%即520306.36元,安装工程验收交付运行后七日内付清。安装工程费用款支付方式为安装施工进场前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安装工程费用总金额的30%即616860.00元,安装施工进场后二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安装工程费用总金额的45%即925290.00元,经当地有关部门验收检验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安装工程费用总金额的20%即411240.00元,余款合同安装工程费用总金额的5%即102810.00元,待质量保修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同乙方结算后七日内支付。第八条约定工程不能按时完工,每延误一天按安装合同款3‰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向甲方交货时,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交货货物价款总值的千分之三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款及安装费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其中18台货梯及客梯货款付至95%并安装交付使用。原告为证明上述内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宏大电梯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黄金花园项目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据2、设备付款申请,即被告宏大电梯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发通知,要求将设备总款的65%(6763982.55元)支付被告,此款到账后陆续送货到现场,落款有被告宏大电梯公司盖章。证据3、收款收据及相应的转账支票、汇票存根各五份,证明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以中行转账支票方式付款3121838.1元,赵兢签收;于2013年1月18日以建行转账支票方式付款6763982.55元,姬文功签收;于2013年3月7日以工行转账支票方式付款616860元(30%安装款),李峥签收;于2013年6月26日以中行转账支票方式付款77883.45元(维修款),姬文功签收;于2013年7月3日以建行转账支票方式付款718140元(客梯安装款),姬文功签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各相关银行调取上述转账支票档案,确认上述转账支票均已兑付,且收款人均明确记载为被告宏大电梯公司,但相关款项均以背书转让方式流向案外人。证据4、黄金花园项目安装费付款通知,内容为被告宏大电梯公司要求原告支付30%安装费即61686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有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加盖公章。5、授权赵兢的委托书,落款处加盖宏大电梯公司公章。经质证,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对证据1合同内容及履行结果,均不认可,称宋文周的朋友赵兢曾拿着空白合同说有个电梯项目找过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宋文周盖章,后宋文周指派工作人员给赵兢盖了合同章,但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不知道,亦未收到任何货款。被告宏大电梯公司虽辩称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不知情,但又承认在赵兢拿来的空白合同上盖了合同章且合同的正文又明确将赵兢作为被告宏大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合议庭示明被告宏达电梯公司拒绝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合同效力,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对证据2、3、4、5均不认可,主张设备款及安装费的付款通知及委托书的落款盖章处加盖的公章均不是其公司的,属伪造;对于原告付款支票存根及收条的签名人均不是被告宏大电梯公司人员,且亦未收到以上货款及安装费;对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均不知情。
庭审中,被告宏大电梯公司主张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5日授权书、2013年1月5日的设备付款申请、2013年1月11日黄金花园项目安装费付款通知、2013年1月10日电梯设备进场通知、5张收款收据以及涉案转账支票等材料中涉及被告宏大电梯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宋文周的私人章之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检材进行鉴定分析,鉴定结论为前述材料中被告的相关公章印文与工商局备案及银行预留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及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涉嫌伪造印章为由,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审查,追究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将本案全部卷宗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审理,2016年9月23日三河市公安局刑警队以该案不构成立案条件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向三河市公安局调取了涉案人员宋文周、赵兢的询问笔录及发票更名声明函。从公安机关对宋文周、赵兢的询问笔录内容看,赵兢认可曾经找过宋文周说要利用宏大电梯公司资质和长城重机公司就黄金花园项目做一些投标、谈判、签约的事情。对于授权委托书,赵兢将本人身份证扫描给宋文周之后,让宋文周盖上公司公章和授权书一起寄给曲波,之后赵兢去曲波那里领取,因为黄金花园项目是曲波介绍给赵兢的。赵兢还认可,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18台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关于发票更名声明函一事,该函主要内容为:致通力电梯公司,原由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黄金花园项目24台电扶梯和(合)同,合同号:SJ4051810。现由于业务原因,我公司将被北京通达鑫装饰有限公司收购。后续发货的12台电扶梯合同,以及之前已经发货并开票的12台电梯,请按照更名后的买方开具发票。更名后的买方名称为:北京通达鑫装饰有限公司。后续的电扶梯合同的未尽事宜均由北京通达鑫装饰有限公司负责;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由北京通达鑫装饰有限公司负责。特此函告!(后附北京通达鑫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财务信息),落款是宏大电梯公司和北京通达鑫装饰有限公司,并分别加盖公章。赵兢在公安机关称“当时通力电梯公司收到支付的电梯款并发货后,需要开具票据给宋文周的宏大电梯公司,宋文周说给他开票据,税务会知道他有经营活动,不能把票据开给他的公司,这样我找到曲波,曲波说做一个发票更名声明函,让通力电梯公司将票据开到曲波经营的北京通达鑫装饰有限公司。”宋文周在公安机关称“这个印章可能是我们公司的,但是不是我盖的我就记不清了。在2013年的时候,我接到通力电梯公司邮寄给我的发票,我就问赵兢怎么回事,赵兢说让我把发票邮寄给他,别的事就不用管了,我就把发票邮寄给赵兢了。当时我记得为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我就让赵兢以后别再牵扯我公司,赵兢制作的这份函,邮寄给我,有可能我盖了章给他邮寄过去的。”庭审中,被告称按照宋文周的说法,是后来发现曲波等人还继续利用宏大电梯公司进行非法活动而发出更名函的,是为了减少公司的损失采取的防卫行为,并不是认可曲波等人的非法活动。被告主张鉴定结论证明相关证据材料的印章与原始印章不一致,应对私刻印章的行为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以不够立案条件为由未予立案,故本院虽然对以上相关证据上的盖章行为人无法确认也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但结合本院前面已经对涉案合同的分析,前述2、3、4、5证据中涉及的印章问题均系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所致,被告宏大电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宏大电梯公司主张对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宏大电梯公司支付设备款、安装款及维修费共计11298704.1元问题,从原告付款总数看,扣除合同约定已支付的设备款、安装款,另外的77883.45元应确定为维修费。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均不认可,认为转账支票上背书的财务章均是伪造,请法庭查明款项的去向。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转账支票作为商事领域的常用支付手段,原告向被告宏大电梯公司交付转账支票的行为是善意的且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宏大电梯公司是否实际收到相关款项及相关款项的流向无需法庭调查,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通力电梯公司对上述材料均认为与其无关,但在庭审中认可涉案电梯均由其生产。
关于被告宏大电梯公司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宏大电梯公司以往来文件(电梯设备进场通知和关于电、扶梯设备进场确认函)的方式将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推迟,其中6台直梯的到货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另10台直梯及2台直梯(货梯)的到货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交付时间相应推迟。该主张有利于被告宏大电梯公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电梯的实际到货及交付使用的日期分别为:(1)A栋楼的8台直梯到货及交付使用延迟情况:A栋楼2台直梯到货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延迟到货1天,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延迟交付使用44天;A栋楼4台直梯到货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迟延87天,交付使用时间2013年7月6日迟延75天;A栋楼2台直梯到货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迟延87天,交付使用时间截止到计算日2013年8月2日尚未交付(违约时间计算至此)延误100天。(2)B栋楼的8台直梯到货及交付使用延迟情况为:B栋楼4台直梯到货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延迟到货1天,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迟延38天;B栋楼4台直梯到货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延迟到货14天,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迟延20天。(3)2台直梯(货梯)到货及交付使用时间迟延情况:到货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迟延21天,交付使用时间截止到计算日2013年8月2日尚未交付(违约时间计算至此)延误100天,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电梯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吻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核算,被告宏大电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及安装的违约金1154255.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大电梯公司签订的《黄金花园项目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后,被告宏大电梯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项下电梯送货及安装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以本院核实认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大电梯公司返还维修款77883.45元,因电梯出现问题后,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宏大电梯公司维修并支付维修费77883.45元,但被告宏大电梯公司收款后并未给予维修,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154255.42元;
二、被告***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款7788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6元,由被告***宏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景胜
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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