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宏大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
法定代表人饶贵民,董事长。
被告***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9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总经理。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姜威,总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大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宏大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宏大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异议人作为本案被告,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市,故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至***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案件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黄金花园项目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中约定:“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解释、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双方同意在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即甲方)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双方对本案纠纷的解决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就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宏大电梯有限公司、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