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宏大电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廊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饶贵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宏达公司上诉称,宏达公司与长城公司就管辖的约定显失公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三河市法院系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该案移送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宏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黄金花园项目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购买通力品牌电梯,并在第十七条约定:“争议解决,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双方同意在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三河市。原审法院依据约定管辖此案并无不当。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