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6民初226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锋,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烨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9874730M。
法定代表人:廖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烨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电力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锋、陈柏林,被告烨华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5月起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的管理人员张兴强招用到被告承建的武隆10KVXX镇XX村等配变台区改造工程工作,约定报酬为200元每天。工作期间由管理人员张兴强负责统计,每天开班前会考勤点名及讲解安全布置工作任务,并将班前会的召开情况录制成视频通过管理人员传给被告。当天无法上班,需向被告的管理人员请假,工资由被告公司监理蒋跃莉负责发放。2021年1月7日,原告在打水磨时左手受伤,之后被送往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承担。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补正提供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021年5月7日,原告向武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烨华电力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对原告陈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系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挖井工作,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录音材料、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对账单、建筑施工企业雇主保险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立林的证言、证人冉光伦的证言等证据,被告烨华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武隆区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以上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被告烨华电力工程公司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武隆供电分公司承包“武隆10KV花溪1.2社等配变台区改造工程等3个改造工程”,被告指派的项目经理为蒋跃莉。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7日,原告***经与被告烨华电力工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张兴强协商在被告承包的“武隆10KVXX镇XXX村等配变台区改造工程”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挖电线杆洞按200元每天、杂活按150元每天计算。原告工作期间由张兴强记录工天,由蒋跃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支付劳务费。2021年1月7日,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打水磨工作时受伤,之后被送往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用。2020年7月25日、8月10日,2021年1月29日,蒋跃莉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5000元、4000元、26 750元。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被告烨华电力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相关资质证书执业):电力工程咨询服务、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劳务分包(须取得相关资质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劳务外包。(以上范围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被告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成立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是在是否接受用工管理方面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和支配,通常情况下劳动者需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纪律。本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只约定了按日计酬,并未约定原告是否需接受被告的管理,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其开展约定工作相对比较自由,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需严格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管理人员虽进行了出工统计,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此可能承担依被告考勤制度产生的后果,而结合原、被告有关按日计酬的约定,此种方式可理解为计算工日的合理手段,因此亦不足以表明原告接受被告考勤管理。此外,劳动关系中,工资支付通常具有周期性、持续性,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则不具备此特征,从支付时间、支付数额结合被告提供的X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分析,不排除具有劳务承包的可能。综上,根据本案证据,不足以确认原告需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不能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李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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