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烨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烨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安安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1591号 原告:重庆烨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向乐村149-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9874730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安安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沿江开发区科技孵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158960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烨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与被告中安安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烨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56566.04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起以65656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完清时止利息,同时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享有该工程项目的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开发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碧津公园建设项目,将西南门智能立体停车楼工程电力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了碧津公园西南门立体停车楼箱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00000元,并约定工期为60天(春节期间除去15日不计入合同工期)。原告按合同约定,庚即组织施工进场。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加项更改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施工,并按期交付给被告。被告按该合同约定在原告施工期间已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369999.96元。被告接手合同工程后至2017年9月对该工程完成了临时用电转为正式用电并办理了工程验收。被告对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委托案外人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了决算审计,工程价款为1026566.04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工程余款656566.04元。催收未果的情况下,经重庆渝北区城市管理局多次对该工程项目协调,被告在2020年12月21日出具壹张委托付款书,委托重庆渝北区城市管理局组织案涉项目的接收方支付656566.04元工程欠款给原告,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欠工程款理应给付,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只限制了原告承担,显示公平,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安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利息应当从原告提供足额发票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委托付款书,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烨华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7年1月6日,以安产公司为甲方,烨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渝北区碧津公园西南门的10kV碧津公园西南门立体停车楼箱变工程(临时用电转正式用电)交由乙方施工。2.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价款实行包干价为人民币900000元;3.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预付款;合同施工完毕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80%进度款;临时用电转为正式用电后支付余下合同金额97%尾款等。 上述工程完工后,安产公司委托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1026566.04元。 2020年12月9日,安产公司收到烨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的两张发票(发票号:No.03219428、03219429)。 2020年12月21日,安产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城市管理局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重庆市渝北区城市管理局代其向烨华公司支付碧津公园西南门智能立体停车楼工程电力工程款656566.04元,在收款单位收到相关款项后,与安产公司债权债务结清,双方之间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及要求损失赔偿。烨华公司在该委托付款书上确认方处**确认。之后,重庆市渝北区城市管理局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56566.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但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应从2020年12月9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20年12月9日起,以656566.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应该在2020年12月9日以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4月3日,虽然被告在本案中认可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但原告行使权利的期限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若单凭被告的认可就确认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安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烨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6566.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6566.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烨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安安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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