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21号
原告: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天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言,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吴雪狂,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信息公司)与被告石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琳珠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越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石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越信息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石言到鼎越信息公司工作,鼎越信息公司即要求与石言签订劳动合同,但石言以其与男友要购买房屋需要按揭贷款为由,要求以男友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经过协商后,鼎越信息公司为了便于石言及男友购买房屋,同意了石言以其男友名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男友杨兵补办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至今为止,石言仍未归还鼎越信息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石言入职后,公司的作息时间始终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并未发生加班的情形。2014年1月26日,石言在未请假亦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无故旷工,直至2014年2月8日以回家订婚为由,向鼎越信息公司出具了一份1月27日的请假条。因石言当时未将其所有的公司的合同原件、办公文档、业务往来等重要、机密文件资料交给公司,公司部门负责人杨军为了便于交接就在请假条上签字。但此后石言仍未到公司上班,亦未与公司进行任何交接甚至未予合理交代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石言的行为致公司大部分的货物的去向无法查询,货款无法追回,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4年2月17日,石言以工资社保等问题向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鼎越信息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起了反请求,该委作出(2014)合高新劳人仲裁案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鼎越信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鼎越信息公司不向石言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的差额;2、鼎越信息公司不补缴石言的社会保险费;3、石言赔偿鼎越信息公司因擅自离职所造成的损失172715.32元;4、鼎越信息公司归还石言工作期间保有的所有合同原件、办公文档、业务往来单据等原件;5、请求判令石言承担本案诉讼费。
石言在庭审中辩称:鼎越信息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赔偿损失这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石言进入鼎越信息公司工作。石言向鼎越信息公司要求,因其朋友杨兵要买房,要求与杨兵的名义与鼎越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杨兵补缴社会保险,鼎越信息公司表示同意,故石言以杨兵的名义与鼎越信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杨兵的签字系石言所签,鼎越信息公司为杨兵补缴了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28日,石言以回家订婚为由补办2014年1月27日请假条,部门负责人杨军2014年2月8日签字批准。2014年2月15日,石言自行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2月17日,石言以鼎越信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2014)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石言与鼎越信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鼎越信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石言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鼎越信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石言工资3300元、加班工资4045元、双倍工资差额19000元;四、驳回石言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鼎越信息公司各项仲裁请求。
另查明,石言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石言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
再查明,2013年10月10日,鼎越信息公司以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安徽中医药大学出具《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要求安徽中医药大学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合肥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对账单、考勤打卡记录单、请假条、工资卡明细、供货清单、出货单、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5日起,石言既未提交离职申请,亦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就未到鼎越信息公司上班,属于自行离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2月15日解除。鼎越信息公司主张石言2014年1月26日自行离职,因与请假条、考勤打卡记录单不相符,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石言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证实鼎越信息公司将石言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份,故鼎越信息公司诉请不支付石言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3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考勤打卡记录,证实石言每星期工作6天,至于每天工作时间,因鼎越信息公司提供的管理制度未能提供证实已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以及进行了公示,故本院采信仲裁时石言主张的工作8个小时。因此,鼎越信息公司主张不支付石言加班工资4045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石言以杨兵的名义与鼎越信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显违
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因此,石言以鼎越信息公司与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但仍应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因此,石言主张鼎越信息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鼎越信息公司是否为杨兵承担了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因杨兵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本案诉讼期间,鼎越信息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石言因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鼎越信息公司诉请石言赔偿损失172715.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石言虽属自行离职,未与鼎越信息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鼎越信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石言持有公司合同、办公文档、业务往来单据等原件,因此,鼎越信息公司诉请石言归还工作期间保有的所有合同原件、办公文档、业务往来单据等原件,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越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言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5日解除;
二、原告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言工资3300元、加班工资4045元;
三、原告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石言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单位与个人的缴费部分按照规定比例各自承担;
四、驳回原告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石言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琳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汪 靖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