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石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5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3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拓基城市广场5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韩天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言。
委托代理人:吴雪狂,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信息公司)和上诉人石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越信息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7月17日,石言到鼎越信息公司工作,鼎越信息公司即要求与石言签订劳动合同,但石言以其与男友要购买房屋需要按揭贷款为由,要求以男友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经过协商后,鼎越信息公司为了便于石言及男友购买房屋,同意了石言以其男友名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男友杨兵补办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至今为止,石言仍未归还鼎越信息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石言入职后,公司的作息时间始终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并未发生加班的情形。2014年1月26日,石言在未请假亦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无故旷工,直至2014年2月8日以回家订婚为由,向鼎越信息公司出具了一份1月27日的请假条。因石言当时未将其持有的公司的合同原件、办公文档、业务往来等重要、机密文件资料交给公司,公司部门负责人杨军为了便于交接就在请假条上签字。但此后石言仍未到公司上班,亦未与公司进行任何交接甚至未予合理交代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石言的行为致公司大部分货物的去向无法查询,货款无法追回,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4年2月17日,石言以工资社保等问题向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鼎越信息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起了反请求,该委作出(2014)合高新劳人仲裁案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鼎越信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鼎越信息公司不向石言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的差额;2、鼎越信息公司不补缴石言的社会保险费;3、石言赔偿鼎越信息公司因擅自离职所造成的损失172715.32元;4、石言归还工作期间保有的所有合同原件、办公文档、业务往来单据等原件;5、石言承担本案诉讼费。
石言在原审中辩称:鼎越信息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赔偿损失这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7日,石言进入鼎越信息公司工作。石言向鼎越信息公司要求,因其朋友杨兵要买房,要求与杨兵的名义与鼎越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杨兵补缴社会保险,鼎越信息公司表示同意,故石言以杨兵的名义与鼎越信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杨兵的签字系石言所签,鼎越信息公司为杨兵补缴了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28日,石言以回家订婚为由补办2014年1月27日请假条,部门负责人杨军2014年2月8日签字批准。2014年2月15日,石言自行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2月17日,石言以鼎越信息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2014)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石言与鼎越信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鼎越信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石言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鼎越信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石言工资3300元、加班工资4045元、双倍工资差额19000元;四、驳回石言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鼎越信息公司各项仲裁请求。另查明,石言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石言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再查明,2013年10月10日,鼎越信息公司以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安徽中医药大学出具《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要求安徽中医药大学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4年2月15日起,石言既未提交离职申请,亦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就未到鼎越信息公司上班,属于自行离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2月15日解除。鼎越信息公司主张石言2014年1月26日自行离职,因与请假条、考勤打卡记录单不相符,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石言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证实鼎越信息公司将石言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份,故鼎越信息公司诉请不支付石言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33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考勤打卡记录,证实石言每星期工作6天,至于每天工作时间,因鼎越信息公司提供的管理制度未能提供证实已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以及进行了公示,故采信仲裁时石言主张的工作8个小时。因此,鼎越信息公司主张不支付石言加班工资4045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石言以杨兵的名义与鼎越信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因此,石言以鼎越信息公司与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其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但仍应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因此,石言主张鼎越信息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鼎越信息公司是否为杨兵承担了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因杨兵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本案诉讼期间,鼎越信息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石言因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鼎越信息公司诉请石言赔偿损失172715.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石言虽属自行离职,未与鼎越信息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鼎越信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石言持有公司合同、办公文档、业务往来单据等原件,因此,鼎越信息公司诉请石言归还工作期间保有的所有合同原件、办公文档、业务往来单据等原件,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石言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5日解除;二、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言工资3300元、加班工资4045元;三、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石言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单位与个人的缴费部分按照规定比例各自承担;四、驳回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元,石言负担2元。
上诉人石言上诉称:案外人杨兵因购房需要办理社会保险,经过与鼎越信息公司协商,其同意为杨兵办理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的全部费用由杨兵自理。经杨兵请求,石言代杨兵在劳动合同上签下了杨兵的名字。鼎越信息公司为杨兵办理了社会保险,杨兵也以现金方式及时向鼎越信息公司支付了社保费用。在本案中,案外人杨兵因购房办社保与鼎越信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而鼎越信息公司没有与石言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鼎越信息公司应当向石言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9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鼎越信息公司上诉称:1、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从石言自己提供的领取工资的银行卡及工资条上可以看出石言的工资是每月1200元。石言在既未告知鼎越信息公司亦未进行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自2014年1月26日便不在公司上班,鼎越信息公司不应支付此后的工资。2、石言在初入公司时,声称其要与男友购买房屋并需要按揭,鼎越信息公司为了照顾石言,所以同意了以其男友杨兵的名义为其办理了社保,这部分费用均由鼎越信息公司支付,如果石言要求鼎越信息公司补办社保,应将由石言为杨兵支付的社保款项全部退还,然后再由鼎越信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补办。3、石言以鼎越信息公司名义私自领走的货物至今无法交代明确的去向,应予以赔偿。并且石言带走了公司大量的机密文件和合同,石言应归还该部分资料,并与鼎越信息公司作出交接,对此部分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刷卡明细表、刷卡信息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石言自2014年2月15日起未去鼎越信息公司工作,鼎越信息公司提出石言于2014年1月26日自行离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鼎越信息公司虽未与石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支付两倍工资的情形,但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鼎越信息公司应为石言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至于鼎越信息公司是否为杨兵承担了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石言是否应将鼎越信息公司为杨兵支付的社保款项全部退还,然后再由鼎越信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石言补办的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鼎越信息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石言因擅自离职及以公司名义私自领走的货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石言负担10元,上诉人安徽鼎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nbs p;张怡
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