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2民初1421号
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150207690094699Y)
法定代表人王建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725公里处。
原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15020576105496XA)
法定代表人崔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725公里处。
被告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永红
地址: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段。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思炜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